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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下半年二级人力资源师“专业技能”考前习题(2)

环球网校·2019-11-01 15:15:09浏览33 收藏13
摘要 在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中包括理论知识这一科,在备考中复习题必不可少,为了大家更好的做好复习,环球网校小编特此整理了2019下半年二级人力资源师“专业技能”考前习题汇总,本文为2019下半年二级人力资源师“专业技能”考前习题(2),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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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背景综述

张某看到许多同村人陆续到城里打工,便也只身来到上海某私营铸造厂当了一名临时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临时劳动合同。2004年7月15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铸件砸伤,随后送至当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脚胫骨重度粉碎性骨折。2004年10月15日医疗终结。同年12月13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6级。治疗期间,其所在私营铸造厂为张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其后该私营铸造厂以自己是私营企业为由,认为张某的意外是由于其在劳动过程中与另一名临时工谈论租房房金,注意力不集中而被砸伤。自己对张某已经是仁至义尽了,于是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并终止了与张某的临时劳动关系。张某认为自己是在劳动过程中受的伤,如果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会影响今后的生活,即使自己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也应再给予一定的补偿金,故多次要求铸造厂给予赔偿逐未果,同年12月30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分析要求:

试依据《劳动法》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本案作出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

(1)张某在劳动过程中负伤,且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6级伤残鉴定。依《劳动法》之规定,张某的工伤待遇是不能被剥夺的。(6分)

(2)另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费用。该铸造厂在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前提下,应当对伤者的工伤待遇独立承担补偿责任,而不应以不是国家企业为由逃避责任。(6分)

(3)关于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的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如张某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该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补偿金标准合计为25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分)

案例2:背景综述

小徐是某医学院毕业的高材生。1997年7月,刚刚走出校门的他经过几番艰辛与努力,终于进入一家著名外资医药公司担任市场销售代表。上班第一天小徐欢欢喜喜地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26日至1999年7月25日)。初次踏上工作岗位,小徐将全部热情和精力投入销售工作,再加上他的聪明与机敏,很快他完成的销售额在同事中名列前茅,但是突出的工作业绩也伴随着风险,当小徐感到工作越来越得心应手时,但是他为了扩大销售额,在销售地过程中没有很好地按照公司的规定控制应收货款的金额,他的一些做法已经偏离了一名销售代表的行为规范。1998年10月,医药公司以小徐严重违反销售纪律及规定致使较大数额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为由,责令小徐停职检查3个月。

医药公司的这一决定无疑使小徐从云端跌到地面。在检查过程中,小徐承认自己在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给公司带来损失,并表示负责解决不能收回的货款。在停职检查期间,小徐不再发展新的客户,每天脑子里只想着怎么能够收回坏帐。可惜三个月时间如白驹过隙般短暂,小徐虽然想尽办法,还是不能替公司减少损失。此时他已觉得无颜再留在医药公司。1999年2月,小徐以无法胜任市场代表为由提出辞职,并不要求公司给予补偿。但是医药公司却不善罢甘休,虽然同意小徐辞职的要求,但提出要小徐赔偿全部坏帐损失52699.87元。小徐越想越不对劲:我在替公司做销售,为什么赚了钱全归公司,有了损失却要我一个人赔呢?天底下哪有这样的道理!

分析要求:

请问医药公司的要求合法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不合法。

2、原因:

(1)医药公司的各项活动最终都必须通过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来实现,因此医药公司应对员工的职务行为负责。小徐作为医药公司的市场销售代表,其所作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小徐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医药公司承担,所取得的利益和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医药公司承受。

(2)如果小徐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有同对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那么就应当由小徐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本案中小徐并没有上述恶意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况。如果小徐作为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活动的代表人,为公司利益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操作不规范及工作上的失误,则应当对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4)根据本材料的事实,小徐在担任市场代表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行为,应当就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医药公司在聘用小徐作为市场销售代表后,应当对小徐所做的销售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不能在发生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情况下,放任小徐继续对外进行业务活动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对于医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公司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医药公司聘用小徐也应当承担用人的风险,小徐的工作失误虽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是有限的,医药公司要求小徐承担因其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没有依据。

(5)另外,小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指医药公司穷尽法律手段而无法追回的最后损失,在本案中医药公司应通过诉讼向拖欠小徐代理货款的单位追偿货款,医药公司把目前尚未到帐的货款作为无法追回的损失缺乏依据。

案例3:背景综述

刘某是上海某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经理,2008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并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任公司投行部经理,每月税后薪水为1.2万元。

2008年4月30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改变公司业务范围,并决定撤销原有的一些部门。当天下午,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向公司某些员工贴出了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领取补偿金额等事项的通知。该公司总经理也于当天下午同刘某谈话,告知刘某公司撤销投行部的具体安排,同时,也口头提出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刘某经过考虑,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第2天,刘某即按照总经理安排开始交接,1周后,交接工作基本完成。刘某准备按规定领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却被公司告知,她属于自行辞职,公司不再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上海市2007年的社会工资为每月2892元。

分析要求:

(1)请问公司是否应该向刘某支付补偿金?为什么?

(2)如果应该支付,那么补偿金的金额是多少?

参考答案:

答: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一些重大的情势变更有时在所难免,此时公司可以选择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了劳动者的生活保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第36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公司称刘某自动辞职的做法,不仅有违诚信,且违反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约定,不能被支持。

(2)劳动合同法中详细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其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同时此条款还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制动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每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刘某解除前平均工资为12000元,高于上海市2007年度的平均工资3倍(即8676元),按规定应以8676为补偿金标准的上限,且刘某实际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故刘某可获得半个月的补偿,即8676 X 0.5 = 4338元。

案例4:背景综述

万某2005年2月1日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万某与公司两次订立了期限为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万某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协商不一,公司通知万某终止劳动关系。

分析要求:

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哪些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本案中公司是否需要与万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公司不必与万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虽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经劳动者提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该法第97条同时规定,第14条中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万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案例5:背景综述

2008年1月小杨作为技术人员应聘到某玻璃仪器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由于小杨的良好表现和对业务的钻研,厂领导希望把他培养成该厂的技术骨干并长期留用,为了提高小杨的专业技能,厂方派他到国外参加专业技术脱产培训一个月,培训费用为6万元,由仪器厂专项培训费用出资。为了防止培训后小杨跳槽给该厂造成损失,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协议规定:小杨接受培训后要为工厂服务五年(2008年3月1日起),若他在这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该厂违约金共计8万元,按照培训结束后工作每满一年减免赔偿20%的方法支付。

2008年4月,刚学成归来2个月的小王,被另外一家玻璃仪器厂看中,并私下里找到小杨,愿意高薪聘请他作技术总监。面对更好的待遇和发展前途,小杨有些动摇了。于是,4月30日 ,小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提前三十天工作至5月31日。厂方认为小杨还在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内,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服务期约定;若想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协议的规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小杨不同意,单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小杨支付违约金8万元。

分析要求:

仲裁会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参考答案:

这是一起因为劳动者违反培训协议的服务期约定而引发的关于违约金支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例中,用人单位玻璃仪器厂给小杨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脱产专业技术培训,并在培训协议中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小杨在接受了单位的出资培训以后,应当承担为单位服务五年的义务,小杨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前结束服务期,是一种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规定,应当向仪器厂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仪器厂虽然在培训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8万元,但是超过了实际支付的培训费6万元,违反了违约金总额封顶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小杨最多按照6万元来分摊,每年分摊1.2万元,每月1000元,未履行的服务期为4年9个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小杨最多支付5万7千元违约金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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