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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条款
(1) 品质条款的基本内容
当事人应根据标的物的特点约定品名,描述标的物的品种、等级、型号等内容。品质 可凭样品表示或凭说明表示。凭样品表示时,除列明商品品名外,还应说明样品的编号, 必要时还要列出寄送日期;凭说明表示时,应朋确规定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标准、 品牌及产地等。
(2) 签订品质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品质条款要约定明确,避免使用“大约”等笼统描述。采用品质机动幅度或品质公差 的商品,应规定幅度的上下限或公差的允许值。
6.3.2数量条款
(1) 数量条款的基本内容
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标的物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
(2) 签订数量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应当明确约定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一般按净重计算;按件数成交的商品,数 量应当与包装件数相匹配。数量不宜采用“大约”等模糊描述。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的规定,“大约”或类似词语应解释为信用证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 幅度。
此外,为使大宗商品交易数量有一定范围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可合理 约定数量机动幅度,即使用溢短装条款,主要内容有溢短装百分比、溢短装选择权、溢短 装部分的作价等。
6. 3. 3包装条款
(1) 包装条款的基本内容
包装条款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和包装费用的负担等内容。
(2) 签订包装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① 应考虑商品特点和运输方式的要求。
② 包装规定应明确具体,一般不宜采用“海运包装”、“习惯包装”等用语。
③应明确规定包装提供者及包装费用由谁负担。包装费用一般包含在货价内,但也有 规定由买方另行支付的情况。
6.3.4装运条款
(1) 装运时间
装运时间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条款应具体明确,并注意船货衔接问题,以免 造成有货无船或有船无货的情况发生。装运时间通常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
① 明确规定装运时间。如规定某年某月装运,卖方有一定时间进行备货和安排运输。 这种规定方式应用较广。
② 规定收到信用证后一定时间内装运。针对买方国家外汇管制较严,或者为买方定制 的特殊商品的情况,卖方可采用这种规定方法。
③ 笼统规定近期装运。如“立即装运”、“尽速装运”等,由于在国际上无统一的解 释,应尽量避免使用,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2) 装运地和目的地
装运地是指货物起始装运的地点。装运地一般由卖方提出,经买方同意后确定。目的 地是指货物到达卸货的地点。目的地一般由买方提出,经卖方确认后确定。
装运地和目的地应明确具体,注意装卸地的具体条件,选择港口不宜过多,并尽量在 一条航线上。
(3) 分批装运和转运
① 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分批装运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若干次装运。因 货物数量较大,以及受运输、市场、资金等条件限制,均可以规定分批装运条款。《跟单 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航程运 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和/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 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期 付款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付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 期均告失效。因此,卖方应当严格遵守此类条款。
② 转运(Transhipment)。转运指货物从装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个运输 工具卸下,再装上同一运输方式的另一个运输工具,或者在不同运输方式下,从一种运输 方式的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工具的行为。
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否接受分批装运和转运。
(4) 装运通知
装运通知(Shipping Advice)是为了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促使双方相互配合,共同 做好船货衔接工作。例如在FOB交易条件下,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船名、船期 等信息通知卖方,卖方装船后应及时通知买方以便办理保险。
(5) 滞期和速遣
在承租船运输条件下,合同通常规定滞期、速遣条款。如果租船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 装卸时限内完成装卸作业,给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船方支付一定的罚金,称为滞期 费(Demurrage);反之,如果租船人提前完成了装卸,为船方节约了船期,船方应给予租船人一定金额的奖励,称为速遣费(Dispatch Money)。速遣费通常为滞期费的一半。
6.3.5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投保人、保险公司、保险险别、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的约定等 事项。
① 保险投保人的约定。每笔交易的货运保险的投保人取决于买卖双方约定的交货条件 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由于每笔交易的交货条件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不同,对投保人的规 定也相应有别。
② 保险险别的约定。按CIF或CIP条件成交时,运输途中的风险本应由买方承担, 但一般保险费则约定由卖方负担,即货价中包括保险费。买卖双方约定的险别通常为平安 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基本险别中的一种。但有时也可根据货物特性和实际情况加保一 种或若干种附加险。如约定采用英国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也应根据货物特性和实 际需要约定该条款的具体险别。在双方未约定险别的情况下,按惯例,卖方可按最低的险 别予以投保。
③ 保险金额的约定。按CIF或CIP条件成交时,因保险金额关系到卖方的费用负担 和买方的切身利益,故买卖双方有必要将保险金额在合同中具体订明。根据保险市场的习 惯做法,保险金额一般都是按CIF价或CIP价加成计算,即按发票金额再加一定的百分 率。此项保险加成率,主要是作为买方的预期利润。按国际贸易惯例,预期利润一般按 CIF价或CIP价的10%估算。因此,如果买卖合同中未规定保险金额,习惯上是按CIF 价或CIP价的110%投保。
④ 保险公司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按CIF或CIP条件成交时,保险公司的资信情况 与卖方关系不大,但与买方却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因此,买方一般要求在合同中限定保险 公司和所采用的保险条款,以利于日后保险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例如,我国按CIF或 CIP条件出口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通常都订明:“由卖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并按该公司的保险条款办理。”但是,若买方要求按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 办理,卖方也可酌情接受。
6.3.6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一般包括商品的单价和总价两项内容。单价通常由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 额、计价货币和贸易术语四个部分组成。例如,每吨CIF上海港1000美元。总价是单价 与数量的乘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作价方法主要有固定价格、非固定价格以及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等。
(1) 固定价格
固定价格采用最普遍。合同价格一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
(2) 非固定价格
非固定价格具体做法分以下几种:
①合同中只规定作价方式,具体作价待以后确定。如“按照提单日期的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② 合同中暂定初步价格,作为买方开立信用证及预付款的依据,待以后确定最终价格 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③ 合同中在规定基础价格的同时,规定浮动价格。如针对加工周期较长的成套设备, 为避免原料、劳动力成本的变动风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基础价格的同时,规定交货 时原料、劳动力成本变动超过一定比例时,可对价格进行调整。
(3)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价格
对于长期、分批交货合同,双方可约定近期交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其余采用不固定 价格。
6.3.7支付条款
(1) 支付条款分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常用的支付条款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1) 汇付支付条款
如“买方应于收到合同货物^XX日内,将全部货款用电汇(或信汇、票汇)方式对 卖方付款”。
2) 托收支付条款
① 即期付款交单条款。如“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见票时立即付款,付 款后交单”。
② 远期付款交单条款。如“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跟单汇票,于汇票出票日后XX天付 款,付款后交单”。
③ 承兑交单条款。如“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XX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提示时即 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付款,承兑后交单”。
3) 信用证支付条款
① 即期信用证条款。如“买方应通过XX银行于合同生效后XX天开立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
② 远期信用证条款。如“买方应通过XX银行于合同生效后XX天开立不可撤销见票 后30天付款信用证”。
(2) 支付条款的选用
通常合同只选择一种支付方式,但有时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把两种或多种支付方式 结合起来使用,常用的结合方式有三种:
1) 信用证与汇付结合条款
通常合同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预付款或余款用汇付方式结算。例如双方约定,信 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支付发票金额的若干比例,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根据检验结果, 按实际品质或重量计算出准确的金额,另用汇付方式支付。
2) 信用证与托收结合条款
通常合同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款用托收方式结算。卖方一般开立两张汇票,使 用信用证支付部分的货物凭光票付款,而全套单据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下,以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且规定发票金额全部付清后才可交单。
3)汇付、托收与信用证结合条款
在成套设备等类型交易中,因合同金额较大,设备生产周期长,一般按工程进度和交 货进度分若干期支付货款,即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采用汇付、托收 与信用证三种方式结合的支付条款。
6. 3. 8检验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检验时间和地点、检验机构、检验标准 和方法以及检验证书等。
(1) 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三种:
1) 在出口国检验
① 在产地检验。即货物离开生产地点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 验收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
② 在装运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数量为准。货物在装运地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检 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
2) 在进口国检验
① 在目的地(港)检验。即以到岸质量、数量为准。在货物运抵目的地(港)卸货后 的一段时间内,由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② 在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即将检验时间和地点延伸至货物运抵最终用户所在地,由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 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货物在装运地(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依 据。货物运抵目的地(港)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并出具证明作为在货物不符合 合同规定时买方可能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的依据。这种做法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 书的有效性,又保留买方的复验权,比较公平合理,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被普遍采用。
(2) 检验机构
商品检验通常由专业检验机构负责办理。确定检验机构时,应考虑有关国家法律法 规、商品性质、交易条件和交易习惯等因素。规定在出口国检验时,应由出口国检验机构 进行检验;在进口国检验时,由进口国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在某些情况下,双方也可约 定由买方派出检验人员到产地或出口地点验货,或者约定由双方派员进行联合检验。
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主管全国出入境卫生检验、动植物检疫、商品检 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机构负责 管理所辖地区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根据我国《商检法》,商检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 验的基本任务有三项:实施法定检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3) 检验标准和方法
根据《商检法》,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验;无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 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此外,买卖合同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条款也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要依据。
商品检验的方法主要包括感官检验、化学检验、物理检验和微生物检验等。
(4)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的作用是: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作为索赔和理赔的依据,作为结 算货款的依据,以及作为海关验关放行的依据等。常用的检验证书包括品质检验证书、重 量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兽医检验证书、卫生检验证书、消毒检验证书、植物检验证 书、价值检验证书、产地检验证书等。买卖双方应根据商品的种类、性质、交易习惯以及 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的检验证书种类。
6.3.9索赔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索赔条款通常采用“异议与索赔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两种:
(1) 异议与索赔条款
异议与索赔条款一般是针对卖方交货质量、数量或包装不符合规定而订立的,主要内 容包括索赔依据、索赔期限等。
① 索赔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两个方面,主要规定索赔时必须具备的证明文 件以及出具机构。
② 索赔期限。索赔期限有约定与法定之分。约定的索赔期限是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 定索赔期限;法定索赔期限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或国际公约,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 求赔偿的期限。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索赔期限为自买方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
(2) 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条款主要约定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违约金条款一般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延迟履约,例如卖方延期交货、买方延迟开立信用 证等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数额通常取决于违约时间的长短,并受到最高限额的限制。
6.3.10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其主要约定包括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处理原 则和方法、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式,以及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文件的机等。
① 不可抗力的范围。一般包括概括式、列举式、综合式三种规定方法。概括式对不可 抗力范围只作笼统规定;列举式是将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综合式在列举经常可能发生 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地震,洪灾、火灾、暴风雨、雪灾等)的同时,再加上“以及 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既明确具体,又有一定的灵活性,是在实务中经常采用的方式。
② 不可抗力的处理。不可抗力发生后通常导致解除合同或者延期履行两种后果。具体处理方式应当依据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对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
③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因不能按合同规定履约而主 张免责权利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减轻可能给 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防止发生争议,不可抗力条款应明确约定具体的通知和提交证明文件 的期限和方式。不可抗力事件证明一般由当地的商会或公证机构出具。
6.3.1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的内容一般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裁决的效力等。
(1)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通常与仲裁时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密切相关,因此合同中关于仲裁地点 的规定非常重要。合同双方可约定在一方所在国仲裁,或者约定在第三国仲裁。
(2) 仲裁机构
许多国家、地区和一些国际性、区域性组织设有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 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我国大陆地区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又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地方的仲裁机构。
(3) 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包括申请仲裁、指定仲裁员、审理和作出裁决、规定裁决效力等程序和具体 做法。仲裁机构通常都制定仲裁规则,一般都按该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 也允许当事人自由选用其他仲裁规则。我国现行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4) 仲裁裁决效力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 裁后又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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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
1.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4年;
2.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3年;
3.取得含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2年;
4.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1年;
5.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者管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专业工作满1年;
6.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上述学历或者学位的,其从事招标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二)符合上述报名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招标采购项目管理》和《招标采购合同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和《招标采购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1.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高级经济师或者高级工程师职称;
2.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或者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证书的。
上述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或学位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正规学历或学位,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全日制学历报考人员,未毕业期间经历不计入相关专业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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