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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
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种规定被称为定金罚则。
定金合同自定金合同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9条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与定金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即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
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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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签订的协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押合同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但这两类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是不同的。
对于动产质押,质押权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对于权利质押,主要细分为:
(一)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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