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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轰隆隆”的一串巨响,矗立在长江河道之内的××外滩花园1号楼顷刻间化为瓦砾灰烬,整个外滩花园7万m。的住宅楼也相继炸掉,万里长江河道内最大的住宅建筑群终将灰飞烟灭。1994年,在××市政府提出了开发“两江”“两桥”,“以堤养堤,开发防汛产业”的背景下,某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在这片并不被看好的江边荒滩上投资建住宅楼(名为××外滩花园),规划滩地面积约5.3hm2,计划建筑面积4.5万m2。经市计委批复同意,市规划局正式立项。1995年8月,该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提出,x x外滩花园作为××市“两桥”开发的启动项目,省市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支持,把启动项目建成示范项目,决定“由市防汛办提出防洪审批意见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呈报市政府审批后发土地使用证”。1996年4月,××市规划局和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批准了“××外滩花园”项目,同时考虑到项目对防洪、泄洪可能产生的影响,向该公司提出了应采取的工程措施。1997年,外滩花园一期工程开工建设,1998年大洪水之后完工,建筑面积2.1万m2,145套住房全部售出。2000年1月,××市防汛办根据1995年省政府专题会议有关精神,在督促公司筹措缴清外滩花园项目范围内堤基隔渗工程全部款项的基础上,同意兴建二期工程。2000年6月,省水利厅做了《关于×市外滩花园二期工程建设的批复》,原则同意外滩花园二期工程建设,并要求开发商建立防洪责任制。到2000年底,二期工程竣工,拥有300余套房屋的5幢楼房建成,建筑面积达4.9万m2,已经售出近90 9/6。2001年12月,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发出通知指出,外滩花园建筑违反了国家有关防洪法规,应坚决拆除此项违法建筑,这对长江防洪大局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关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批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在防洪堤内建住宅,明明属违法建筑,却取得了××市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也取得了最关键的水利部门的许可,谁应对这批违法建筑承担责任?经调查,此事主要由行政机关违法审批所造成,作为小区住户的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开发商没有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审批许可,也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行政机关的违法审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审批许可违背有关法规。一期工程于1997年开工,适用法律应为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该省据此制订的《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水利部门自称批准此项目的根据是:《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从立法意图上讲,住宅不应属于“特殊情况”,特殊情况建筑可能是码头、泵站或其他水利附属性建筑,如果住宅属于特殊情况,那“特殊情况”还有什么意义?也就不需要制订河道管理条例了。而且《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盖房。水利部门违法审批的事实不容置疑。
(2)擅越审批权限。按照防洪法和水利部《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外滩花园项目属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由该省水利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简称长江委)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可是,该省水利部门在未报经长江委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就对××外滩花园二期工程擅自进行了批复。2001年3月14日,长江水利委员会以文件形式通知该省水利厅,要求开发公司立即停止x×外滩花园工程施工。但其要求没有取得效果。
(3)未能及时依法变更审批许可。二期工程2000年开工,除土地证外,其他各种许可批文都是在当年办理的。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颁布实施2年,其中明文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该省水利厅竟在××市水利局、防汛办关于外滩花园二期工程的请示上批复称,“鉴于×x市外滩花园项目是经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市规划利用江滩开发的试点工程”,予以原则同意。一次5年前的省政府专题会议,岂能成为批复的根据?据了解,那次会议,省有关领导出席,省计委、水利厅以及××市政府、市规划局、市防汛办等单位领导参加,会后印发了编号为61号的《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行政主管部门如果采取得力措施,二期工程就不会兴建,损失也没有这么大。1998年防洪法颁布后,水利部门应该立即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不撤销,至少是失职行为,而继续审批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从上述事实可基本判定,外滩花园虽然拥有完备的建房、售房手续,但本质上属于违法项目。依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应由行政机关撤销审批行为,依法对开发商和业主进行赔偿。同时,有必要对审批者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