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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刑法的基本理论
①刑事犯罪
犯罪
犯罪的特征
刑罚
犯罪构成
刑事责任
②安全生产犯罪
执行主体:法定的司法机关(公检法)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不报、谎报事故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
三、关于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
(一)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主体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P101)
(三)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五)量刑情节的规定(P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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