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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3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基本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通常指工业、矿业、商业和贸易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这些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培训。除此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不适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单位是个中性词,不同于企业,即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或者其经济组织都可以称作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技能,从而促进安全生产。为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三)从业人员的范围及安全培训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依据规定,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全体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法律对不同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是不一样的。对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对于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与其他行业有不同的要求,煤矿等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上岗;其他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要经过相应的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专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四)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职责
国家对安全培训实行的是“综合监管、专项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安全培训要求及资质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要求分两类,一类是达到基本的安全培训要求,另一类是实行资质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基本要求是:通过安全培训,使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如何衡量,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各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达到基本要求外,还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根据现有规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考核;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建筑等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3.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4.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四)安全培训时间
安全培训时间分二类,一类是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另一类是每年再培训时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五)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从以下三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作出规定:
1.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2.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3.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六)安全培训的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实施从以下四方面作出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3.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三、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一)新工人上岗培训要求
1.高危行业新工人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2.其他行业新工人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二)安全培训时间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三)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四)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9.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五)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包括: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3.有关事故案例。
4.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六)重新上岗培训要求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也必须对相应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培训。为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管理,国家专门制定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这是一条衔接性规定。
四、安全培训的组织
(一)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
鉴于中央企业的特殊性,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中央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龌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四)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从四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1.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3.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4.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六、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
(一)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要求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2.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4.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5.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考核发证
加强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是实施行政许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七、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培训职责的处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2.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3.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3.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4.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弄虚作假记录档案及证书的处罚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处理
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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