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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有财物;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违法行为;主观要件是具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二)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财物;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要件是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三)渎职罪

  1.玩忽职守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要件是具有玩忽职守的故意和过失。

  2.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有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徇私舞弊罪的犯罪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国家和人民利益;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致使行政管理不能有效实施、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要件是具有徇私舞弊的故意。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地方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上报事故的刑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这种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犯罪主体是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客观要件是对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实施了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违法行为,致使生产安全事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报告和救援,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主观要件是具有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故意和过失。

  五、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犯罪主要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客体是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危及公私财产和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包括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中介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主观要件是具有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证明文件的故意。

  六、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的刑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以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和颁发证照等形式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上述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的各种公文、证照是法定文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

  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和行政管理;犯罪主体是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书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具有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书的故意。

  小结:本讲通过对刑法的有关罪名、刑罚的了解,重点讲述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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