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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采光不足的工作室内,夜间有人工作的场所及夜间有人、车辆行走的道路,均应设置照明。
2.车辆及其附近的照明,不应使司机感到眩目。
3.甲、乙类液体贮槽区,应采用从非爆炸危险区高处投光照明,甲类液体贮槽区需要局部照明时,应采用防爆灯。
4.作业场所的照度不得低于规定。
5.下列场所应设事故照明:
a.受煤坑地下通廊、翻车机室底层;
b.焦炉交换机室、地下室、烟道走廊;
c.回收车间鼓风机室;
d.精苯车间;
e.中央变电所和集中控制的仪表室。
6.正常照明中断时,事故照明应能自动切换。
7.生产装置上的照明灯,不宜面对可燃气体(蒸汽)的放散管、贮槽顶部入孔 (观察孔)和管道法兰盘,也不宜装在可能喷出可燃气体的水封槽和满流槽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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