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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统发〔2020〕2号
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万盛经开区统计局、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经开区经济发展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统计局
2020年3月3日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重庆市统计局新升规入库“四上”企业统计诚信承诺规定》;
(五)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一年内1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年内2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且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2.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3.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4.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十条 单位规模划分按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大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7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3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8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小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4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7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9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微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8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1倍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个体工商户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6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1.大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
2.中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
3.小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
4.微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倍以上。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中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再次发现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本基准第九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标准裁量。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一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和本基准第十二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第十六条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的统计行政处罚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本裁量基准自公告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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