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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7年税务师考试时间于11月11日至12日举行,环球网校小编为了让考生更好掌握考点特整理并发布“2017年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八章考点:买卖合同”以下内容分享债法的买卖合同相关知识点,希望大家认真对待,掌握债的必考知识点。
买卖合同
一、风险负担(环球网校提供买卖合同)
1、一般规则
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涉及严重违约
按不利于违约方处理
(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3)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标的物的检验
1.约定检验期间的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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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依法解除买卖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四、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
1.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特征
(1)买受人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2)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
(3)利益、风险及责任随交付而移转。
【提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3.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1)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2)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中,对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下,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不能主张取回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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