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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张女士应聘到某银行当钟点工,负责办公室的保洁,每天早晚各工作2小时,一周20小时。银行要求试用30天,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录用后的80%支付。张女士有过在银行做保洁的经验,遂向银行提出可否不再安排试用期。结果得到的回复是,银行工作环境特殊,对保洁要求较高,必须经过试用才行。张女士想,一份工作来之不易,还是忍着吧,可心里又有些疑惑:难道将来她去任何一个新的工作单位做钟点工都必须经过试用吗?
在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第一次用工时,一般会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劳动态度和劳动技能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转正;劳动者对新单位也进行适应。因此,在试用期中,劳动者的工资往往比转正后的工资要低,于是,有一些单位就利用劳动法对试用期的规定,采用短期用工,降低工资成本,甚至以试用为名,不给劳动者转正,或者将一些无需较长培训时间,技术含量低或可替代性的岗位,通过约定较长的试用期来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对试用期作了详细的规定:全日制用工的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对试用期期限也做了限制性的规定,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试用期。此条款为法定的禁止性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使在合同中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本案例中,张女士不是因为曾经在其他银行干过可以要求现在的银行不应约定试用期,而是张女士与现在的银行约定的劳动时间是每天早晚各2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0个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这种用工时间决定了张女士与现在的银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一种非全日制用工的关系。因此,张女士不但有理由提出不应约定试用期,而且,只要张女士到任何一个单位做钟点工,用人单位都不应当与其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