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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 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 变更公司形式;
(三) 变更业务范围;
(四) 变更注册资本;
(五) 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 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 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地;
(三) 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 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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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济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 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 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 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 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 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 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 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九) 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 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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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金融期货经济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 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 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吃相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五) 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 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
(七) 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八) 《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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