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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我国质量领域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8日九届人大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并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产品质量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有限范围原则。《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产品在生产、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重点解决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民事赔偿制度。
(2)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要实施强制性管理;对其他产品则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
(3)实行行政区域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的属地化原则。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采用地域管辖的原则。
(4)奖优罚劣原则。国家一方面要采取鼓励措施,对质量管理先进的企业和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给予奖励;另一方面,要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惩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一)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产品范围,是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产品。即指用于销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手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包括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初级农产品(如小麦、水果等)、初级畜禽产品、建筑工程等不适用该法规定。未投入流通领域的自用产品、赠予产品等也不适用该法规定。
(二)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不履行保证产品质蟹义务的民事责任,这也是判断产品质量责任的重要依据。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是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确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无论何种标准,一经生产者采用,并明确标注在产品标识上,即成先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明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担保承诺。
三是产品缺陷。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大体有以下情况:
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危险”。
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
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在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玻璃制的火锅,如果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
(2)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确如,生产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发生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3)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
(三)《产品质量法》对企业管理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对企业质量管理提出了法定的基本要求,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该法对企业质量管理提出了基本的要求,但对具体的某个企业来说,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质量规范及考核办法,则应视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法律不作具体规定。
(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制定依据、产品表示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保持产品质量的规定,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质量方面的若干禁止性行为规定等。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四方面:保证产品内在质量。保证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产品包装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严禁生产、交换假冒伪劣产品等。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持产品原有质量,保证销售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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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产品质量法》明令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
《产品质量法》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包括:
(1)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里讲的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产品认证标志与产品合格征不同,合格证是由产品生产者自己出具的,而认证标志是由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除认证标志外,还可包括基他标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如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免检产品标志等。
(2)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产品产地的,必须真实,不得伪造。例如不是上海生产的皮鞋,不得将产地标为上海。某些特定地区生产的某种产品,具有较好的质量性能,往往与该地区的自然条件、传统的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有关,消费者对这类特定地区生产的特定产品比较信赖和喜好。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3)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这里讲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当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j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业已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必须予以禁止。
(4)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不属于该产品应有的成分、会导致产品品质下降的其他物质的行为。
(六)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为了加强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掌握重要产品的质量状况,我国于1985年建立了产品质量监督抽耷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检查制度。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七)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制度
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是产品销售者、生产者不履行产品质量担保义务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制度是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建立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
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销售者与消费者,或者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等平等主体之间,在产品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销售者与消费者,或者销售者与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为即时结清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为买卖的产品。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其所作的产品质量担保,销售者就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1.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方式
2.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期限
3.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追偿
(八)《产品质量法》对企业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激励引导措施
《产品质量法》对企业及产品质量主要采取了五方面监督管理和激励引导措施:
(1)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这是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企业采取的一种引导措施。
(2)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3)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这是一项行政措施,目的是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保护国家和人们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4)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5)实行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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