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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6年高级经济师考试案例分析练习题汇总。相信考友们都在积极备考。环球网校经济考试频道小编想大家之所想,近期会为大家陆续更新:经济师考试的一些备考资料,本文是网校分享的“2016年高级经济师考试案例分析练习题五”。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并预祝各位考友在2016年经济师考试中取得理想的成绩。更多复习资料请关注环球网校经济师考试频道!
【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2002~2005年期间连续亏损,亏损额达4亿元。2006年5月,深交所对甲公司作出股票暂停上市的决定。截至2006年底,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220.9%.根据有关规定,如果2007年甲公司不能扭亏为盈、恢复持续经营能力,那么,甲公司将面临退市危机。此时,因大量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甲公司的主要经营资产、持有的控股及参股企业的股权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其下属核心企业也已面临停产,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07年4月28日,人民法院收到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6月14日,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裁定受理了该申请。
【问题】
1、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BC )。
A.要求甲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B.指定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C.解除有关甲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D.终止有关甲公司的执行程序
2、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重整而启动重整程序的主体有(ACD )。
A.出资额占甲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东丙公司
B.甲公司的董事刘某
C.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乙公司
D.甲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丁公司
3、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后,裁定甲公司重整并予以公告。在重整期间,符合法律的做法有(B )。
A.甲公司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B.甲公司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C.因租赁期满,债权人丁公司要求收回甲公司租用的库房,必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D.甲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
4、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人的重整计划。讨论时,债权人会议将债权人分成四个组别: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以下关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和通过的说法中,正确的是(AC )。
A.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时,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B.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1/2以上时,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C.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D. 1/2以上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5、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提出,通过政府融资,对甲公司的普通债权,一律按确认的该债权数额的22%予以清偿。若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讨论表决后获得通过,则(BD )。
A.甲公司应当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B.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C.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D.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甲公司和全体债权人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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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网校友情提示:本文小编整理“2016年高级经济师考试案例分析练习题五”,供经济师考试的考生参考。如果您在此过程中遇到任何疑问,请登录环球网校经济师&频道论坛,我们随时与广大考生朋友们一起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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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公司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作企业清偿债务,发现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响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答案】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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