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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标师合同管理考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环球网校·2015-09-14 15:32:11浏览80 收藏24
摘要   【摘要】2015年招标师考试时间为11月7、8日,各省报名工作也正在准备当中,相信考友们业已进入了紧张的备考阶段。环球网校招标师频道小编近期会为大家陆续更新招标师各科目的一些考点,今日整理:2015招标师

  【摘要】2015年招标师考试时间为11月7、8日,各省报名工作也正在准备当中,相信考友们业已进入了紧张的备考阶段。环球网校招标师频道小编近期会为大家陆续更新招标师各科目的一些考点,今日整理:2015招标师合同管理考点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并预祝各位考友在2015年招标师考试中取得理想的成绩。更多复习资料请关注环球网校招标师考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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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2.3.1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概念及原则

  合同的履行,是指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执行。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合同履行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合同履行原则是指导合同履行并适用于合同履行整个过程的特有原则。合同履行除必须贯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基本原则外,还应坚持全面履行、适当履行、协作履行和经济合理等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合同条款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义务,而且也包括法律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等内容。全面履行原则的基础即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伺法》第60条第 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全面履行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

  2) 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要求:第一,履行主体适当。即当事人应当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或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代为履行或接受履行。第二,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适当。即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且还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来给付标的物。第三,履行期限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四,履行地点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履行合同。第五,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包括以标的物为履行方式或者以价款或酬金为履行方式,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3)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款是协作履行原则的具体体现。协作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保障,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协作履行原则具有以下要求:第一,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为其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如货物采购合同中,采购方应当为供货方提供准确的交货地点,以便供货人交付货物。第二,合同一方当事人通知另一方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答复。第三,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都负有合同义务,往往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为了保证双务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公平,《合同法》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者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行使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保留性权利,这就是对抗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抗辩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以下三种: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者是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①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有对价关系。②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③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④对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是可能履行的。

  2) 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或者是先履行一方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①当事人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按交易习惯能够确定;且应先履行的债务有履行可能。③应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即全部或部分瑕疵履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据此行使暂停施工的权利,可以认为即行使了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3)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由上述规定可见,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①当事人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该先履行义务已届履行期;③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④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是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当一方情况发生变化,另一方先履行会造成损失时,法律依据公平原则作出上述规定。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一定要有确切的证据。

  (3)招标采购合同的履行

  招标采购合同的履行同样需要遵从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因此,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对招标采购合同亦同样适用。此外,《招标投标法》对招标采购合同的履行亦有一定的限制。如关于中标合同转让的限制,《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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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合同的变更

  (1) 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主体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合同内容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2) 合同变更的内容及实现方式

  合同变更既可能是合同标的的变更,比如将采购甲品牌插座改为乙品牌插座,也可能是合同标的数量的增加或者减少,比如本来计划采购十吨钢筋,后改为八吨;既可能是履行地点的变更,也可能是履行方式的改变,如原定出卖人送货改为买受人自己提货;既可能是合同履行期的缩短或者延长,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当事人给付价款或者报

  酬的调整更是合同变更的主要原因。此外,合同担保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式的变化也会导致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但部分情形下,除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还应当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合同法》第77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事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合同事项有具体要求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合同法》未对变更合同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当事人而言,涉及合同主要内容变更的,采用的形式应当根据原合同的形式来决定,即原合同属于书面合同形式的,合同的变更亦应当按照书面形式处理。而且,从减少纠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出发,变更合同通常也宜采用书面形式。

  (3)招标采购合同变更的限制

  合同的变更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一般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阶段都可以变更合同。但招标采购合同的变更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此种限制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变更内容不得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

  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即告成立。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也就是说,招标人与中标人所签订的合同应该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招标投标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

  对于招标人与中标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 合同履行中变更合同内容受到一定限制

  鉴于招标采购项目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在符合合同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履约过程中变更合同内容,包括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都应当是允许的。但是,此种变更仍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变更是基于招标采购项目的客观需要,而非出于压低中标人的价格、缩减中标人的合同范围并重新发包给他人或由自己实施等非客观需要的变更;二是对于涉及需要前往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备案的变更事项,应当遵循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到当地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如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涉及工程的规模变化、主体结构变化、重大工期变化、功能调整等内容时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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