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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据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维护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行政监督执法的主体和对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对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监督主体及其监督执法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各地对招标投标监督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规定,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等,分别属于招标投标行政指导协调和监督执法的主体,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主体的招标投标行为均属于行政监督的对象。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2)行政监督的内容
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
1)核准招标内容;
2)接受自行招标备案;
3)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依法实施管理;
4)对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5)指定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体;
6)组建和管理评标老师库;
7)对评标老师确定方式、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8)接受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9)受理投诉。
此外,行政执法监督还包括处罚违法行为,指导和监督招标采购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等。
(3)行政监督的方式
主要通过以下行政执法方式实现行政监督,包括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稽察、督查、调查统计、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审查等。招标投标当事人对于行政主体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根据有关法律,采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获得救济。
(4)改革完善行政监督体制
目前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还存在职责范围交叉、分散,监督管理不分,缺乏综合监督执法。监督规则、范围和方式不尽统一等问题。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体制也将进一步改革完善,招标投标监督的范围内容、主体,环节、时间及方式等都有待进一步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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