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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认定
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爆炸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第1、2 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①故意犯罪的;②醉酒或者吸毒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
1.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30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该用人单位负担。
3.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注意:
Ø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而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Ø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5.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6.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劳动能力鉴定
1. 职工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3.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逆时针排序)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4.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5.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并建立医疗卫生老师库。
6.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老师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老师组成老师组,由老师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老师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1)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