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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管理
(1)工程质量管理概念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实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是指为了达到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而采取的作业技术和管理活动等。
我国现行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列》、部门规章主要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此外,各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中也包含大量有关质量的规定。
(2)工程质量管理的标准
建设工程标准, 是指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以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等所作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工程质量管理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标准来开展和进行。建设工程标准依其效力强度可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建设工程标准依其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1)强制性标准及推荐性标准。工程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必须强制执行的工程标准强制性条文,任何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00年建设部等有关部门颁布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内容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建设部2000年8月颁布实行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推荐性标准是指国家鼓励自愿采用的标准,推荐性标准具有示范指导作用,但不是必须适用标准。根据《标准化法》规定,推荐性标准只存在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不存在推荐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企业标准。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
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技术要求。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以下是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中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工程建设的信息技术要求等。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是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标准化主管机构或行业标准化组织发布的,在全国某一行业内统一适用的技术要求。根据《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行业标准也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
企业标准是企业自行制定的适用于企业内部的标准。企业标准是技术水平等级最高的标准,对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对已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3)各工程质量管理主体的义务
不同的工程质量管理主体,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以下按照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行政管理机关来分别介绍。
1)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管理的主体之一,工程建设不仅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且需按业主的要求进行,这就需要业主自身或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业主的质量控制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主要有: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受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的完整档案。
2) 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单位一般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3)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义务。施工企业是建设工程的具体建设者及最终完成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极为重要的责任。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单位和各分包单位。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作出了以下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检测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泥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当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履行保修义务。
4)行政管理机关的质量管理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所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代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管理行为。国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是以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地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受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制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机构等关键部位进行抽查,检查建设工程的实际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监督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当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签发整改通知,责令暂停施工或局部暂停施工,责令限期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政府委托部门查处。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4)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责任
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使用法律的不同,可以导致的法律责任的不同,主要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类,分述如下:
1)民事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工程质量法律并引起交易相对方及有关单位、个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 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作、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修理、更换与重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质量管理规定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需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合同约定,则将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保修责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义务,承包人违反该义务将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合同中守约的对方当事人,义务主体是违反合同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勘察设计单位若违反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损失的,需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还可能导致侵权的民事责任。所谓侵权责任系指因违法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同时此行为又造成工程承包合同以外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失,则建设单位可选择使用违约或侵权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第58条规定了建设单位违反验收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3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9条规定了违法装修的民事赔偿责任;第67条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监理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4条规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定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行政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主体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形式有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具体情形如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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