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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1章第3条至第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参照民法原则总结提炼,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所指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平等,权利义务相同,而是指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利益相对平衡的情况下,在签署合同各方的平等地位。
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双方意见。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故任何一方都不应当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也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
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全过程,根据其内涵,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自愿与谁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等。双方也可以协议解决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亦称正义原则。法律意义在于坚持社会正义,公平的确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含义主要表现如下:
1)在合同订立方面,作为平等合同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权公平参与。在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时,应当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协商对待。《合同法》第39条强调了订立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第40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1 条规定了当对格式的解释有两种以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合同的撤销方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第55条同时规定了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
3)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的明确规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范。但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在围绕合同开展的各个环节中把握此原则进行操作。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以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5)合法性原则
《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法性包含两层含义:
1)合法形式和内容等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合同是订立各方意思自愿协议成果,规定和约束着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但根据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订立的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应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有合法的目的,否则合同依然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2)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了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规范化,则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内容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其内容主要为国家安全、生存环境,公民身体健康,社会道德及风俗习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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