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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综合性法律规定

|0·2013-02-20 16:17:07浏览0 收藏0

  招标投标综合性法律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委就招标投标的基本内容和制度构建制定了一系列招标投标综合性规定。主要有:

  (1) 必须招标制度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3条原则上规定了有关必须招标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于2000年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具体规定了我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地区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形成了各地执行必须招标制度的具体规范。

  (2) 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制度的规定

  招标方案核准制度是与必须招标制度紧密相连的,是保障必须招标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根据《招标投标法》授权,《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核准制度,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据此,原国家计委于2001年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和《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前者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报招标事项核准应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核准权限划分等内容。后者规定了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的条件,以及项目单位申请自行招标应提交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随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颁布实施,我国投资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改革项目审批制度,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政府投资项目仍实行审批制;二是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确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应调整了实行招标方案核准的项目范围,发布了《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规定需要核准招标方案的项目范围包括:中央投资项目;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5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或企业投资项目;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初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国家重点项目。同时还重新规定了核准招标方案的方式、内容和程序等。一些地方发展改革委对于地方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工作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3) 招标公告发布制度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16条规定了招标公告发布制度,要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制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发布。原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于2000年制定了《招标公告发布制度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和《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 868号),确定了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国家指定媒介;同时规定各地方政府审批权限内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政府采购法》第11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财政部于2004年发布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确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4) 评标及评标老师管理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确定方式,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了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保密的要求。为依法规范评标活动,原国家计委联合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等部门于2001年制定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定标程序等内容。为规范评标老师资格管理,原国家计委于2003年制定了《评标老师和评标老师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9号),具体规定了评标老师的资格认定、人库及评标老师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内容。

  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老师的管理,财政部联合监察部于2003年制定了《政府采购评审老师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具体规定了政府采购评审老师的条件、资格管理、老师的权利义务以及违规处罚等内容。为规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工作,财政部于2007年制定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具体规定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综合评分法的、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以及财政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为贯彻落实科技兴国战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财政部还制定了《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0号),具体规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评审要求、评审标准及监督检查措施等内容。

  (5)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13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定义和具备的条件,第14条规定了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目前,我国主要有六种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建设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负责认定。

  2)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2005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负责认定。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由商务部按照2005年《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第6号)负责认定。

  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按照2005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和《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财库【2006】13号)负责认定。

  5)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按照《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306号)负责认定。

  6)科技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由科技部按照《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1】4号)负责认定。

  (6) 有关招标投标代理服务收费的规定

  对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原国家计委于2002年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具体规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内容。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制定了《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 [2003]857号),将“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外,为规范药品集中采购招标的收费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还于2004年制定了《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发改价格【2004】2122号),具体规定了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及违法行为处罚等内容。

  (7)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7条授权,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方面的职责。《招标投标法》还具体规定了核准、备案、报告和投诉处理等行政监督环节。如第11条规定了招标方案核准制度;第12条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自行招标备案制度;第47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第65条规定了有关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制度等。2004年,为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又联合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具体规定了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投诉时限、投诉书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程序、时限、投诉处理决定等内容。财政部2004年制定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具体规定了政府采购投诉的提起与受理的程序、时限、形式等内容。为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原国家计委于2002年制定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8号),规定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手段、方式以及违法行为处罚等内容。此外,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财政部、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等部委都制定了本行业或领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专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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