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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0·2013-03-04 21:20:54浏览0 收藏0
摘要 山东省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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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教师资格准入,完善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组织实施好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的总体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总体要求下,以建设高素质中小学教师队伍为宗旨,以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为导向,通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职业准入制度,严把教师职业入口关,努力吸引优秀人才从教,不断促进教师队伍水平整体提升。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是按照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标准改革考试内容、科目和方法,实施教师资格“国标、省考”,完善教师资格认定政策,强化对新任教师职业道德素质、教育教学能力和教师专业发展潜质的考察,以教师职业标准和考试评价体系引领师范院校教师教育改革,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第二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 按照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自2013年起我省参加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改革试点。教育部制定并颁布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统一考试科目。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教师资格考试命题工作,制定考务工作规定。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部分。笔试各科成绩合格线由教育部结合我省实际商省教育厅后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由省教育厅确定,并及时将面试成绩报教育部考试中心。笔试单科合格成绩两年有效。笔试各科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笔试和面试合格后由教育部考试中心颁发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笔试主要考核申请人从事教师职业是否具备相应的教育理念、职业道德和教育法律法规知识;科学文化素养和阅读理解、语言表达、逻辑推理和信息处理等基本能力;教育教学、学生指导和班级管理的基本知识;拟任教学科(专业)领域的基本知识,教学设计、实施、评价的知识和方法,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教育教学实际问题的能力。面试主要考核申请人的职业道德、心理素质、仪表仪态、言语表达、思维品质等教师基本素养和教学设计、教学实施、教学评价等教学基本技能。笔试采用计算机考试(机考)或纸笔考试进行。面试通过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按不同学段教师资格种类分别确定,具体内容见附件1。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上半年。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的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凡省内所有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的人员,均须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为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已参加以往我省组织的中小学教师资格教育学、心理学考试(“两课”考试)并取得考试合格证的,可在规定有效期内,免于笔试;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入学的师范专业学生,在毕业时仍执行直接认定的有关政策。

  第九条 报名参加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户籍或工作单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

  (二)申请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申请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一级职业(执业)资格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申请人员,其学历要求可放宽到大学专科;申请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或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自2015年起,幼儿园教师资格学历要求提高至大学专科及以上。

  相应学历层次的应届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相应学段教师资格考试,其它在读生不得报名。

  (三)自2015年起,非师范类专业毕业生报考教师资格考试笔试必须有在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修习规定的教师教育类必修课程的经历,并考核合格,获得规定的学分;非师范类专业毕业生报考教师资格考试面试的,必须有在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确定的教师专业发展学校进行教育实践(包括教育见习和教育实习)的经历,并考核合格,获得规定的学分;报考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必须有相应专业学习经历和在生产一线从事本专业半年以上工作经历,其工作经历可代替教育实践经历。

  (四)符合教师资格认定的其他条件,如身体条件、普通话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条 教师资格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报考人员笔试网上报名后,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报考条件组织对报考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报考人员的户籍(或工作单位)、年龄、学历和教育类课程修习等条件。身体、普通话等方面的条件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教师资格认定前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物价局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应试人员应诚信参考,遵守有关考试规定,对考试违纪的,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考试中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教育部考试中心按规定日期在教师资格考试网站(www.ntce.cn)公布考试成绩,并为笔试、面试均合格考生提供《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是申请教师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考试机构不得组织教师资格考试培训。

  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对象为在我省内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的人员。

  取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种类的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在我省的中国公民;

  (二)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教育部考试中心颁发的考试合格证明。

  申请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资格,“任教学科”栏目应与申请人报考笔试科目三“学科知识与教学能力”一致;申请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任教学科”栏目应与申请人所学专业一致。

  本办法实行之日前已经入学的师范类专业学生可在毕业后3年内免于教师资格考试,直接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毕业超过3年的,不再执行直接认定的政策,须参加统一的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

  (三)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学历条件;

  (四)达到普通话水平测试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五)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根据教育部和我省关于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标准的要求,体格检查结论为合格;

  (六)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能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经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为就读学校)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第十七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的教师资格认定权上收到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

  第十八条 通过教师资格考试者可在规定时间内持教育部考试中心颁发的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按照教师资格认定程序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依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

  对于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网上申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网站进行网上申报。

  (二)组织体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申请人按规定流程和体检标准进行体格检查。

  (三)材料审查。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进行审查。

  (四)资格认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向认定合格人员发放《教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成立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2),统筹协调全省中小学教师资格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师范教育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改革工作的日常事务,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师范教育处负责拟制面试工作实施细则,指导面试机构开展面试工作;研究起草非师范生参加教育类课程修习和教育实践的实施办法,并指导教师教育基地组织实施。统筹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指导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负责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笔试组织工作。按国家要求审批考点,设置和编排考场;印发考试公告,组织笔试网上报名、准考证发放;申领、运送和保管试卷;培训考务工作人员,组织笔试和考场管理;笔试成绩公布、统计分析及数据移交;会同省教育厅有关处室研究申请我省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 市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面试工作。包括聘请考官、设置考场、面试报名、资格审查、组织面试等。按照行政许可项目的要求,承担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负责非师范生教育类课程修习和教育实践工作。教师专业发展学校具体承担教育实践任务。

  第二十五条 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认定的相关后援工作,承接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部署的相关业务。主要包括:全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政策宣传与咨询服务工作;发布相关政策、通知、公告,使用和管理教师资格认定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负责中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工作;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培训和调研,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为省教育厅工作决策提供依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2013年3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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