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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1954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在伦敦召开的国际防止油污会议的各国政府。
本着一致同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海水被船舶所排出的油类所污染的愿望,并且考虑达到此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公约。
为此任命以下签字的各全权代表,他们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一、下述各词在用于本公约时(除文中另有要求者外),应分别具有下述意义,即:
“事务局”一词的意义见第二十一条;
“排出”一词当与油和油性混合物连用时,系指任何排出或者走漏,不问其原因如何;
“重柴油”系指柴油,但不包括这样的蒸馏液,即按体积来说50%以上的部分其馏出温度不超过340℃(按照美国材料检查协会D.86159标准方法进行试验);
“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系指在任何时刻,每小时排出油的公升数除以当时船速常数的速度;
“海里”系指一海里,即6080尺或1852公尺;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所述领土的领海基线按1958年关于领海和毗连区的日内瓦公约确定;
“油”系指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而“油性”也应作相应的解释;
“油性混合物”系指任何含有油分的混合物;
“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船舶”系指从事海上航行的各种类型船舶,包括小艇,不论是自航的或由其他船只拖带的;而“油轮”系指这样的船舶,其大部分货舱是为运载散装液体货而建造或适用于运载散装液体货,而且该船在其货舱中暂时不装载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
二、对本公约而言,缔约国政府的领土系指该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的领土和由该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公约同样适用的其他领土。
第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政府的任一领土内登记的船舶和未曾登记,但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船舶,下述情况除外:
(甲)150总吨以下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下的其他船舶,但是每一缔约国政府应该根据这些船舶的尺度、用途和推进用燃料的种类,采取必要的、合理而实际可行的步骤,使这些船舶也能满足公约规定的要求;
(乙)暂时从事于捕鲸事业的船舶,当他们确实是用于捕鲸作业时;
(丙)暂时航行于北美大湖区,包括相连的附属水域中的船舶,该水域的东部以加拿大魁北克省蒙德利尔布圣劳伯特船闸的下游出口为界;
(丁)军用船舶以及暂时作军事辅助用的船舶。
二、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采取措施,在合理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对本条第一款(丁)项所述船舶,实行与本公约规定同等的要求。
第三条 在服从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况下:
一、对于本公约所适用的除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除全部满足下列条件外,不得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
(甲)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乙)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不超过60公升/海里;
(丙)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混合物1,000,000公分的100分;
(丁)排出时尽可能地远离陆地。
二、对于本公约所适用的油轮,除全部满足下列条件外,不得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
(甲)油轮正在航行途中;
(乙)油量排出的瞬间速度不超过60公升/海里;
(丙)在压载航次所排出油的总量不超过载油总容量的1/15,000;
(丁)油轮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三、本条第二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甲)自货物油舱排出压舱水,该油舱自上次装油以后,业已情况到这样的程度,即使在天晴,当油轮在静止态时,从油舱流入清洁的海水中的任何液体,都不会在水面上产生看得见的油迹;或者(乙)自机舱污水沟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这种情况应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
第四条 第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如果从船上排出油或油性混合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船舶的安全,避免船舶或货物受损,或者为了在海上救助人命;
二、由于船舶受损或由于无法避免的渗漏致使油或油性混合物从船上走漏,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走漏后,为了避免减少这种走漏已经采取了各种合理的措施。
第五条 按照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后十二个月内,第三条不适用于自船舶污水沟排出油性混合物。
第六条 一、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如有违反第三条和第九条的任何行为,应按有关领土的法律给予违章处罚。
二、根据任一缔约国政府的领土的法律,对在该领土的领海以外船舶因违法排油或油性混合物所课的罚款,应足够严厉阻止任何这种不合法的排出,并不得少于根据该国领土的法律对在领海以内因同样违法的行为所课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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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一缔约国政府对每件违章案件实际所课的罚款应向本组织报告。
第七条 一、在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后满十二个月之日起,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设置防止油类漏入污水沟的设备,除非已具备有效的设备以保证污水沟内油的排出不致违反本公约。
二、如属可能应避免在燃油舱内加装压舱水。
第八条 一、每一缔约国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改进下列设备条件:
(甲)根据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除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在从混合物中分离大量水分之后所留下的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以免造成不应有的船舶迟延;
(乙)装油站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油轮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
(丙)进行船舶修理的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所有进港修理的船舶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在它的领土内指定适合本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需要的港口和装油站。
三、关于本条第一款,每一缔约国政府如果认为它的设备确实不足够时,应将所有情况通知“组织”,以便转告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一、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无论是使用燃油的船舶或油舱,均应备有按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油类记录本,它可以作为船舶航行日志的一部分或者采用其它形式。
二、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一操作时,应逐舱完成油类记录本的记载:
(甲)关于油舱:
1.货物油的装载;
2.航行中货物油的转移;
3.货物油的起卸;
4.货物油舱的压载;
5.货物油舱的清洗;
6.污浊压舱水的排出;
7.溢油舱水的排出;
8.油底脚的处理;
9.在港期间机舱所积贮的含有油分的污水沟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污水沟污水在海上常规的排出,除非后者已经记入相应的航行日志。
(乙)除油舱之外的其他船舶:
1.除油舱的压舱式清洗;
2.与本项1.有关的油舱的污浊压舱水或清水的排出;
3.油底脚的处理;
4.在港期间机舱所聚集含有油分的污水沟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的污水沟污水在海上常规的排出,除非后者已经记入相应的航行日志。
如果发生第四条所规定的油或油性混合物的排出或走漏,应在油类记录本上说明排出或走漏的情况和理由。
三、应及时地将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每一操作全部记入油类记录本,因而在记录本中有关该操作的所有记录应是完整的。记录本的每一项应由负责有关操作的人员签字,关于油类记录本的文字记录,凡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船舶,应使用有关领土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和法文。
四、油类记录本应保管在方便的地方,以利于在一切合理的时间接受检查,同时,除设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只外,应保管在船上,自最后一次记录完成之日起保管两年。
五、缔约国政府的任何领土的主管当局,在它领土的港口以内,可到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船舶上,检查其遵照本条各项规定所应具备的油类记录本,并可将该记录本中的任何记载制成与原文完全相同的付本,并可要求船长认证该付本就是各种记载的正确付本,经这样制成的任何付本,即业经船长认证为船上油类记录本记载的正确付本,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作为记载所述事实的有效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款所采取的行动,应尽量迅速,并不得延误船期。
第十条 一、不论所宣称的违章事件在何处发生,对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任何缔约国政府可向有关领土的政府以书面提供该船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证据细节。如果实际可行的话,前者政府的负责当局应通知被指责违章船舶的船长。
二、在收到这种细节时,被通知的政府应调查该事件,并可要求另一政府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违章详情。如果被通知的政府认为根据它的法律程序,现有的证据已足够对船东或船长提出有关违章的诉讼,则它应使诉讼尽早进行。该政府应迅速将收到通知以后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另一政府,即报告违章官员的政府,并通知“组织”。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在任何缔约国政府的管辖范围内,对公约涉及的任何事情剥夺其采取措施的权力,或者,扩大任何缔约国政府的管辖权。
第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向事务局和联合国的适报机构送交:
一、在实行本公约的领土内的生效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定的文本;
二、凡属说明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结果的所有官方当告或官方报告的摘要,如果按照该政府的意见,这种报告或摘要通常不是属于保密性质者。
第十三条 缔约国政府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当不能通过协商途径予以解决时,在任何一方请求下,应提交国际法院予以判决,除非争论双方同意交付仲裁。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自本日起三个月内可以签字,以后也可以接受。
二、除根据第十五条外,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政府,或者是国际法院的成员国,都可按照下列签字或接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成员:
(甲)签字而无保留地接受;
(乙)签字而保留交存,随后再予接受;
(丙)接受。
三、接受本公约,应对每一政府在其接受文件交存事务局后生效,事务局应将收到的每一份签字和交存的接受文件以及这种签字或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接受本公约的政府。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十个政府已成为本公约的成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该十个政府中的五个政府应各拥有不少于50万总吨的油船。
二、(甲)对于每一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之前签字而无保留接受或接受本公约的政府,本公约应自该日期起生效,对于每一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接受本公约的政府,本公约应自该政府的接受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乙)事务局应尽早把本公约接受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接受的政府。
第十六条 一、(甲)本公约经各缔约国政府一致同意后可以修改;
(乙)经任何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它们根据本款加以考虑和接受。
二、(甲)任何缔约国政府得在任何时间向本组织提议修改本公约,此项提议如经本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乙)海上安全委员会的任何这种建议,都应在提交大会考虑前至少六个月,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考虑。
三、(甲)任何缔约国政府提议修改本公约时,经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随时召集各政府开会加以考虑。
(乙)经上述会议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
四、根据本条第二或第三款通知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的任何修正案,自缔约国政府中三分之多数接受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该项修正案生效前声明不予接受的政府除外。
五、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赞成,并得到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同意,或经依照本条第三款召集的会议上三分之二多数赞成,而采纳某一修正案时,得决定该修正案具有这样的重要性,即根据本条第四款提出声明,并在修正案生效后十二个月期间内仍不能接受此项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此期间终了时即不得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
六、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七、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本组织接到此项接受或声明通知后,应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十七条 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通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事务局。事务局应将它收到的任何退出公约的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事务局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十八条 一、(甲)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早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事务局,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乙)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二、(甲)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五年后,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事务局,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乙)自事务局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规定的更长的期限以后,本公约应即终止扩大适用于该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三、事务局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一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和根据本条第二款终止此项扩大适用的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的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一、如有战争或其他敌对行为发生,缔约国政府如认为,不论作为交战国或中立国,它都受到影响时,可以在它全部在任一部分领土上中止施行本公约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中止施行的政府应立即将这一事项通知事务局。
二、中止施行的政府,得在任何时期结束此种终止,同时,一俟有理由结束本条第一款的中止时,应尽快结束此种终止。有关政府应立即将结束这种中止的通知送交事务局。
三、事务局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的任何中止施行事项,或结束中止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事务局即应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务局的任务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尚未批准和接受由1948年3月6日在日内瓦签字的本公约所指定的任务之前,应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国政府执行直到上述“组织”执行事务局的任务为止。
经正式授权的以下各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54年5月12日订于伦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仅一份,应交存于事务局,并由事务局将经过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字国和缔约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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