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9月22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其中明确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6年9月3日由生态环境部2026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6年9月3日由生态环境部2026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6年9月20日
为了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维护法治统一,生态环境部组织开展了规章清理。经过清理,生态环境部决定:
一、对11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7件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其他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原则、精神、要求不一致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生态环境部决定修改的规章
2.生态环境部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 1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 5 号)
1.将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删去第二款。
3.将第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
4.将第五条修改为“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 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5.将第八条修改为“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6.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
7.删去第十条。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修改为“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部 ”修改为“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3 号)
1.删去第七条中的“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 ”,并将第三项中的“突发环境事件 ”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
2.删去第八条中的“ 书面 ”。
3.删去第十四条。
4.删去第四章法律责任。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并移至第三章监督管理中。
5.删去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五章 附则”修改为“第四章 附则”。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 ”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 ”。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28 号)
1.将名称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
2.将第二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
3.将第五条修改为“排污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以下简称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以下简称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
4.将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 ”修改为“ 生态环境保护 ”。
5.删去第九条。
6.删去第十条中的“ 以暗查方式 ”。
7.删去第十三条。
8.将第十四条中的“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 ”修改为“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的 ”。
9.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10.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11.将第二十条中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 ”修改为“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违法行为 ”修改为“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环境监测 ”修改为“ 生态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 ”修改为“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报告 ”修改为“监测报告 ”。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29 号)
1.将名称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
2.将第二条修改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以下简称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
3.将第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 ”。
4.将第四条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违法行为 ”。
5.将第六条中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修改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 ”。
6.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修改为“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 ”,“环境监测报告 ”修改为“监测报告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 ”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 ”。
五、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 10 号)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罚 ”。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修改为“认定为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罚 ”。
删去第二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修改为“认定为未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二款中的“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修改为“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5.将第十三条中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修改为“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处罚 ”。
6.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环境违法行为 ”修改为“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六、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 23 号)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移出人、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以下分别简称移出人、承运人和接受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危险废物,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突发环境事件 ”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
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 24 号)
1.将名称修改为“企业生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企业生态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
3.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
4.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应当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纳入企业名单 ”。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披露年度生态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信息 ”。
6.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信息 ”修改为“ 生态环境信息 ”, “突发环境事件 ”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环境监测 ”修改为“ 生态环境监测 ”,“环境统计 ”修改为“ 生态环境统计 ”。
八、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 30 号)
1.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追责期限 ”。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
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
“(三)及时缴纳赔偿金的;
“(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
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申请 ”。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 ”修改为“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 ”。
5.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
第二项修改为“(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
第三项修改为“(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
新增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6.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 ”。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
8.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 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9.将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中的“环境影响后评价 ”修改为“ 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 ”。
10.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办理登记 ”。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监测 ”修改为“ 生态环境监测 ”。
十一、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2.将第五条修改为“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 多个排污单位和个人共用同一入河排污 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协商确定 ”。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 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有关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 ”。
5.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审批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和个人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 ”。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多个排污单位和个人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中还应当明确每个
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 ”。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 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入河排污 口。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入河排污 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
8.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多个排污单位和个人共用同一入河排污 口的,决定书中还应当记载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并区分各自责任 ”。
9.在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多个排污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10.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违法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等新设入河排污口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 四)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
此外,将上述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附件2
一、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7 号)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 号)
三、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 号)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 号)
五、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
六、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 号)
七、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令第 10 号)
八、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5 号)
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 号)
十、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 号)
十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3 号)
十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0 号)
十三、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 46 号)
十四、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7 号)
十五、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国家核安全局令第 1 号)
十六、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1994 年 3 月 2 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十七、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2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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