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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机构的行政法律责任
(一)前期工程咨询机构的行政法律责任
1.工程咨询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咨询机构提出警告、取消其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30条规定: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2)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
(3)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材料的;
(5)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6)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7)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2.咨询工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咨询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工程咨询质量问题给委托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工程咨询单位承担责任,工程咨询单位应据此对签字盖章的注册咨询工程师进行处罚或处分。若咨询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咨询单位执业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工程咨询业务的,视情节轻重,将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
《注册咨询工程(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注册咨询工程师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手续的,超越规定专业执业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1年的处分。在执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不履行注册咨询工程师义务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暂停执业一年的处分。注册咨询工程师在执业中造成重大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吊销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的处分。
(二)工程设计的行政法律责任
1.设计人的质量责任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人开展设计业务时,应遵照下列规定:
(1)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2)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在资质等级许可得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4)未经注册的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设计活动。
(5)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未受聘于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设计活动。
(6)不得将所承揽的设计转包。
(7)必须在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8)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爱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9)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10)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货商。
(11)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12)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2.设计人安全责任
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设计人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1)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2)设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设计人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人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三)建设监理的行政法律责任
1.监理人的质量责任
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时,应遵照下列规定:
(1)监理人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监理人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3)监理人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得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4)监理人与被监理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5)监理人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6)监理人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得赔偿责任。
(7)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监理人安全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监理人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1)监理人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监理人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利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监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4)总监理工程师应要求施工企业编制下列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并自己签字认可:
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②土方开挖工程;
③模板工程;
④起重吊装工程;
⑤脚手架工程;
⑥拆除、爆破工程;
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四)招标代理人的行政责任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代理人承担下列行政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制止取消招标代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