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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
(一)项目业主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1)项目业主单位是工程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对项目的质量管理负总责。同时,通过签订各种合同将有关工作的质量责任分解到有关单位。
(2)项目业主单位应择优选择咨询单位,依法对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者。各项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质量条款,规定明确的质量责任。
(3)项目业主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4)项目业主单位必须向有关咨询、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5)项目业主单位在工程开工前,负责办理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开工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6)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咨询成果、设计、施工质量进行检查、组织评审。
(7)按照合同约定,由项目业主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8)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咨询工程师在决策研究工作中的质量责任
(1)从事工程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咨询任务。
(2)在工作中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可靠的原则,认真贯彻国家政策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判别,采用科学、可靠的数据,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进行多方面的分析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运用智慧和技能,在多方案比选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宏观调控政策和可持续发展要求,切实可行、质量优良、投资效益最好的建设方案。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1)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3)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4)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5)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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