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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知识产权及其归属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通过转让、受让、继承和许可他人使用等形式产生经济收益。由于知识产权是人们利用自己的知识,通过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因而又称为智力财产权。
理解“知识产权”这个概念应注意两点:一是应从知识产权的范围入手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明确其含义;二是知识产权是一个内涵不断深化、外延不断拓展的概念,它将随着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而拓展和深化。
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被两个主要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所界定。
(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各项有关权利: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主要指作者权,或指著作权,或指版权);②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这主要指邻接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③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这主要指人们就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④科学发现;⑤工业品外现设计;⑥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⑦制止不正当竞争;⑧在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创造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2)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一部分第1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还包括“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这主要是指工商业经营者所拥有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此外,该协议还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列为知识产权的范围。
因此该协议第1部分第l条中划出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范围:①版权与邻接权;②商标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⑦未公开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是商业秘密权)。
狭义的知识产权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又称版权,还包括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邻接权)。
上述内容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不断涌现新型的智力成果,如计算机软件、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植物新品种等,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FIDIC《合同条件》中的知识产权是指与工程有关的专利权、已登记的设计、版权、商标、商号商品名称、商业机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1.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创作成果,它可以脱离其所有者而存在,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所使用,在一定条件下不会因多个主体的使用而使该项知识财产自身遭受损耗或者灭失。这个特点是与有形财产的不同之处。
2.某些知识户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
这类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其财产权属性主要体现在所有人享有的独占权或者排他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所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独家实施获得收益,也可以通过有偿许可他人实施获得收益,还可以象有形财产那样进行买卖或抵押;其人身权属性主要是指署名权等。
3.依法审查确认性
无形的智力成果不像有形财产那样直观可见,确认这类智力成果的财产权及其法律保护需要依法审查确认。例如,我国的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虽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是其完成人尚不能自动获得专利权,完成人必须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申请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由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专利证书。只有当专利用发布授权公告后,其完成人才享有该项知识产权。对于商标权的获得,我国和大多数国家实行注册制,只有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注册后,才能获得商标权。法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要首先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制定的受保护的条件,缺少其中一个法定条件,法院即不予保护。
4.地域性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即各国主管机关依照本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例如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或中国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专用权,只能在中国领域内受保护,其他国家则不给予保护,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不侵犯我国专利权。所以,我国公民、法人完成的发明创造要想在外国受保护,必须在外国申请专利;反之亦然。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原则之一。
5.时间性
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即自行终止,成为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知识。至于期限的长短,依各国的法律确定。例如,我国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专利申请日起计算;我国公民的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这两个权利期限届满后,该发明和作品即成为公有领域财产。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0年,但可以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续展的次数不限。由此可见,商标权的期限有其特殊性,可以根据其所有人的需要无限地续展权利期限。如果商标权人逾期不办理续展注册,其商标权也将终止。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期限是不确定的,该秘密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即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知识。
6.独占性或者排他性
由于智力成果具有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所使用的特点,因此,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是法律授予的一种独占权,具有排他性,未经其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简称《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上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缔结。该公约成员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问盟”,简称“巴黎同盟”,其目的在于保护各国国民在国外的工业产权。公约曾经过6次修改。公约的调整对象包括发明、商标、设计、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主要内容有:
(1)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即缔约国必须给予其他缔约国家国民以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
(2)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申请人一旦提出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申请,便享有自申请之日起一定时期的优先权;
(3)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一国有权根据本国的专利法或商标法作出判断和决定,不受其他成员国的影响;
(4)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和撤销,如专利权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时期内未付诸实施,或未能充分实施,公约的各成员国有权采取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措施;
(5)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
(6)驰名商标的保护,各成员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
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二)保护文艺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15日生效。公约缔结后经过7次修改,现行有效的是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的文本,共38条。其主要内容是:
(1)文学艺术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享受保护。
(2)确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即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员国出版均享受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相同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二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三是独立保护原则,即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另一成员国依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不受作品在原所属国保护条件的约束。
(3)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在世之年加死后50年。此外,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各类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我国于1992年7月1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三)世界版权公约
1952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上通过,1955年生效。旨在协调《伯尔尼公约》与《泛美公约》成员国间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关系,建立各成员国均能接受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公约对版权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取得保护的条件、保留及解决争端、执行机构,以及关于翻译、复印他人作品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部分是关于○C的条款之规定,即各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只要在该作品的版权页内标有版权符号○C、作者姓名和出版日期,就承认其著作权并受其他缔约国的版权保护。该公约与《伯尔尼公约》都承认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并对版权所有人应享有的权利作了类似的规定。两者主要区别是:
(1)前者规定受保护主体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而后者规定只能是作者本人。
(2)保护期限,前者规定为死后25年;后者为死后50年。
(3)作品保护内容和范围,前者只作原则性规定;后者具体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种类,并包括精神权利。
(4)取得保护的条件,前者规定必须在出版的作品上注明版权符号○C;后者实行自动产生版权原则。
(5)版权保护的追溯力,前者对此未作规定;后者规定对缔约国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版权均给予保护。
该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1971年7月在巴黎作补充修订。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三、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知识产权
如上所述,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1986年至1994年,经过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归合的谈判达成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旨在采用共同的国际规则,以缩小界各国之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差距。
TRIPS特别强调法律的制裁和其他措施,彻底改变了现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所确定的保护规则。TRIPS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WTO的成员。WTO是以“成员”而非“成员国”为当事方,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也是“成员”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当出现有关知识产权的贸易争端时,现在可以使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TRIPS的基本准则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技术进步。把贸易的基本准则-非歧视原则引入知识产权协议主要有两项:国民待遇(即对本国国民和外国人给予同样待遇),最惠国待遇(即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贸易伙伴给予同样待遇)。而国民待遇已是WTO之外其他知识产权协议采纳的一项主要原则。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必须有利于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生产者和使用者都应该受益,最终以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
TRIPS的第二部分叙述了各种知识产权和如何进行保护。其目的在于保证在所有的WTO成员国中给予这些知识产权以适当的保护。其起点是在WTO成立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已有的主要国际协议。TRIPS的基础主要是以下两个知识产权国际协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版权)。有些知识产权领域不在上述公约的保护范围内,因为这些公约认为规定保护的标准不合适。然而,TRIPS涉及上述的知识产权扩大了保护范围,并提高了保护的标准。
1.版权
TRIPS要求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要按照《伯尔尼公约》对文学作品同样的保护,并 要求对数据库也给予保护。
TRIPS还将国际版权规则的管辖范围扩展到出租权。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和录音制作者必须有权禁止将其作品对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如果电影的商业性出租造成大量复制,影响了版权所有者可能获得的收入,那么也同样适用类似的专用权。
TRIPS规定,表演者也必须有权在至少50年内防止未经授权的录音、复制和(非法)播放现场表演。录音制作者也必须有权在50年内防止对录音制品进行未经授权的复制。
2.商标
TRIPS规定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是具有视觉上的识别性以及商标所有人的最低权利。商标的保护延伸至服务商标。TRIPS再次强调了对驰名商标享有更多的权利。
3.地理标志
使用地名描述产品,即“地理标识”,通常可以识别产品的产地和特点。因此,即使使用的是地名,但产品是在其他地方制造的,或产品不具有通常应有的特点,就会误导消费者,并引发不公平竞争。TRIPS规定各国必须防止地名的滥用。著名的例子有“香槟酒”、“苏格兰威士忌”、“龙舌兰酒”和“洛克福羊乳酪”。葡萄酒和烈酒制造商特别关注使用地名来识别产品,TRIPS对这些产品作了特殊规定。但这一问题对其他种类的产品也很重要。
4.工业品外观设计
在TRIPS中,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至少为10年。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者有权禁止制造、销售或进口具有或采用了与受到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的物品。
5.专利
TRIPS要求对于发明专利,无论是产品专利还是方法专利,保护期不得短于20年,并适用所有的技术领域。各国政府可以对那些违反公众利益或社会道德的技术发明拒绝授权专利。还可以排除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植物和动物(除微生物之外),以及生产植物和动物生物方法(微生物方法除外)。然而,植物新品种可以专利方式或者特珠体系给予保护(如由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所提供的繁殖者的权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TRIPS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保护的基础是《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IPIC条约),也就是华盛顿条约。TRIPS对集成电路的保护有一系列的要求,如保护期不得短于20年等。
7.未公开的信息和商业秘密
因为商业秘密和其他类型的“未公开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应当受到保护,以防止破坏其保密性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获取这种知识产权。但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TRIPS也规定了新的药物或农用化学物质为了获取投放市场的政府证明所递交的试验数据,也应作为未公开信息加以保护。
8.限制许可协议中反竞争行为
TRIPS认为,版权、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如限制竞争或有碍技术转移。因此,TRIPS规定政府必须立法并采取其他措施制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当跨越边境从事这种限制活动时,成员国之间要进行协商。
2005年12月6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前提下,各成员可以授予其企业生产并出口特定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突破了原协定关于强制许可的使用应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规定。根据议定书,世贸组织的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可以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国内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销售或从其他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成员进口有关治疗上述疾病的专利药品。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TRIPS对我国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中这样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在2000年和2001年集中修订和完善了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其中包括:先后修订《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重新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制订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相应修改和重新颁布有关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清理与世贸组织协定不相符合的法规和规章文件,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四、咨询成果的所有权
(一)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概述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
我国真正开始知识产权保护是在1978年以后,起草了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法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在过去的30多年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从无到有,不但出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而且还致力于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完整体系的建设。现已建立起一套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律制度、专利权法律制度、商标权法律制度、工业版权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以及我国已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主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防专利条例》、《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等。
1.《专利法》
我国《专利法》1985年开始施行,1992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TRIPS的要求和我国所作承诺,2000年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增加规定产品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加重了专利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专利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司法当局可以采取临时措施;规定对专利评审委员会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复审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2008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推动专利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缩短了转化周期。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置新界定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界线;对专利权共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删除了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规定,同时考虑到一些专利申请可能涉及我国国家安全,需要事先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2)提高专利授权标准,明确了现有技术的概念,并增加了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等问题。
(3)进一步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对平面印刷品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将不授予专利权。
(4)强制许可制度中,增加了在流行病的出现、蔓延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等国家紧急状态下可以颁发专利强制许可,授权中国制药企业制造有关专利药品,并将其出口到有关发展中国家。
(5)进一步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
2.《商标法》
我国《商标法》自1985年施行,1993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规定;在形式审查中增加了补正程序,在实质审查中建立了审查意见书制度。2001年对商标法做了第二次修正,并于次年发布了实施条例。这次修订,将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改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在禁止使用的要素中,增加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增加了对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以及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持有的集体商标的保护;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商标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司法当局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3.《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1991年正式实施,施行10年后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将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对数据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与情形重新予以界定,规定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司法当局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并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惩罚力度。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加了对杂技作品、建筑作品的保护,扩大了著作权的范围,即明确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捕捉、翻译权、汇编权等。 201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删除了原来对非法出版物不予以保护的条款,增加规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出版的登记管理部门。
(二)咨询成果所有权保护
从事工程咨询,首先要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其次要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明确咨询成果的归属问题,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
工程咨询单位在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一般不包括新技术方案的开发和提供,但在咨询执业人员对客户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背景材料进行研究和论证时,可能会作出新的技术成果。而客户根据咨询工程师提供的咨询报告,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也可能开发出新的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成果的归属,可以有三种结论:归委托人;归咨询单位;归委托人和咨询单位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一般归属原则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外,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其发明创造者所有。
1.《合同法》对咨询成果的保护
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如何确定新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提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基于以下原则处理:一是谁完成谁拥有,即:如果受托人利用委托人的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二是约定在先原则,即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事先已作约定,则从其约定。
一般来说,所有文件包括咨询单位完成的或准备的方案、图纸、规划和报告等都属于合同内有关具体项目的文件。无论该项目是否完成,咨询单位应对这些文件拥有所有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些文件在没有咨询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用于项目的扩展或其他项目,而客户仅有权就合同中的工程和其预定的目的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在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对相互提供的文件资料有保密义务,未经允许,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提供版权和所有权,如有违背,可以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咨询单位自身也要加强保密工作,对涉及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勘察设计咨询文件、技术方案、科研成果、经营信息等,均应在显著位置明示“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标识,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认真保护,严格管理。咨询单位的职工在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不属于交流与合作范围的本企业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也要严格保密。
2.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的归属
2003年10月,原建设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以下简称《导则》)的通知,明确了知识产权的范围与归属、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处理和奖励与处罚。
根据《导则》,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的归属,一般按以下原则认定:
(1)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归属。
1)执行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任务或主要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企业承担责任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投标方案和各类文件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投标方案和文件编制的自然人(包括企业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下同)享有署名权。
建设单位(业主)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勘察、设计、咨询费后所获取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投标方案或各类文件,仅获得在特定建设项目上的一次性使用权,其著作权仍属于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所有。
2)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自行组织编制的计算机软件、企业标准、导则、手册、标准设计等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编制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
3)执行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任务或主要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企业承担责任的科技论文、技术报告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编制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
4)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职工的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个人所有。
(2)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权的归属。
1)执行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的所有权、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以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专利或专有技术开发、研制等工作的自然人依法享有署名权。
2)勘察设计咨询企业职工的非职务专利或专有技术权归个人所有。
(3)商标权的归属。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服务标志,以及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各种资质证明等的权利为企业所有。
(4)商业秘密的归属。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在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中所形成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经营、管理信息等商业秘密属于企业所有。
(5)合作关系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勘察设计咨询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合作所形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知识产权,为合作各方所共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其权属。
(6)委托关系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接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或者委托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形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知识产权,按照合同确定其权属。没有合同约定的,其权属归完成方所有。
(7)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人员在离开企业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
1)企业派遣出国开展合作设计、访问、进修、留学等,或者派遣到其他企事业单位短期工作的人员,在企业尚未完成的勘察、设计、咨询、科研等项目,在国外或其他单位完成而可能在获得知识产权的,企业应当与派遣人员和接受派遣人员的单位共同签订协议,明确其知识产权的归属。
2)企业的离体、退休、停薪留职、调离、辞退等人员,在离开企业1年内形成的,且与其在原企业承担的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各类知识产权归原企业所有。
(8)在勘察设计咨询企业工作或学习的非本企业职工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接收的培训、进修、借用或临时聘用等人员,在接收企业工作或学习期间形成的职务成果的知识产权,按照接收企业与派出方的协议确定归属,没有协议的其权利属于接收企业。
3.FIDIC有关咨询工程师成果所有权的政策说明
FIDIC执委会在《FIDIC有关咨询工程师成果所有权的政策说明》中提出了如下建议:
(1)应在合同中指出设计图纸、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文件的版权问题,这些资料都是咨询工程师依据合同规定将要使用或将要准备的。
(2)一般情况下,合同规定设计图纸、技术规范以且其他文件的版权归咨询工程师所有。
(3)如果仅仅是为了运作和管理工程项目的话,那么委托人有权使用、生产和复制咨询工程师为该项目所设计的任何图纸和文件。
(4)在一些限定情况下,合同可以允许把版权全部转让给委托人。应尽力确保委托人已经全面了解了那些由于不当使用可能产生的风险因素,并且确保委托人的组织有能力理解版权、正确地使用版权。合同条款应确保咨询工程师免受由于委托人或第三方使用这类版权而带来的责任。
(5)在所有情况下,合同应该成文,如果版权完全转让给委托人的话,那么咨询工程师的报酬有必要提高,以补偿他所转让给委托人的创新和研究工作。
总之,版权政策的目的应坚持拓展专业知识,对咨询工程师的创新给于资金上的鼓励,以提高专业服务水平,而且还应在委托人和咨询工程师的服务合同谈判过程中取得合理的平衡。因此,FIDIC的政策并不是绝对地规定某一方拥有版权,重要的是,应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和处理版权,并且对于解决问题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也应正确地指出,合理地分配,相应地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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