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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金融风险与监管
一、金融风险
(一)概念
金融风险是指企业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它直接与金融市场的波动有关。具体而言,金融风险是指由于金融市场因素发生变化而对企业现金流产生负面影响,导致企业的金融资产或收益发生损失并最终引起企业价值下降的可能性。例如,利率、汇率或商品价格的波动,以及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违约的可能性,都会给企业的资产价值和收益带来风险。一般来说,金融风险是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决策失误、客观情况变化或其他原因使资金、财产、信誉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二)危害
在经济上升时期,金融机构的风险常常为繁荣所掩盖,直到经济萧条或不景气时才暴露出来。个别机构金融风险的暴露及其引发的经营困难,很可能会产生连锁反应,导致局部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动荡,从而引发金融危机。
(三)主要表现
金融机构面临的金融风险主要有:
(1)金融市场风险。由于金融市场因素的不利变动而导致的金融资产损失的可能性。其中,利率风险尤其重要。
(2)信用风险。由于借款人或交易对手的违约而导致的损失的可能性。更一般地,信用风险还包括由于债务人信用评级降低,致使债务的市场价格下降而造成的损失。
(3)流动性风险。一种是由于市场交易不足而无法按照当前的市场价值进行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另一种是指现金流不能满足债务支出的需求,迫使机构提前清算,从而使账面上的潜在损失转化为实际损失,甚至导致机构破产。资金收支的不匹配包括数量上的不匹配和时间上的不匹配。流动性风险是一种综合性风险,它是其他风险在金融机构整体经营方面的综合体现。
(4)运营风险。由于金融机构的交易系统不完善、管理失误、控制缺失、诈骗或其他一些人为错误而导致的潜在损失。
(5)法律风险。交易对手不具备法律或监管部门授予的交易权利而导致的损失的可能性。法律风险还包括合规性风险和监管风险。
二、金融监管
(一)监管的形式
政府对金融市场实施四种形式的监管:信息披露监管、金融活动监管、金融机构监管、对外国参与者监管。
(1)信息披露监管要求证券发行人对现实的或潜在的购买者提供有关证券的公开财务信息。信息披露的原因是,证券发行公司的管理者比拥有或考虑购买该公司证券的投资者掌握更多的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信息。这既有信息不对称问题,即投资者和管理者获取公司信息的渠道不同;也有代理问题,因为公司的管理者作为投资者的代理人,可能会按自身利益行事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2)金融活动监管包括对证券交易者和金融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对内幕人士交易的监管。内幕人士指的是公司高管或其他在职人员,他们对公司前景的了解远多于一般投资者。对交易所的结构和运作方面的管理也属于金融活动监管。
(3)金融机构监管指的是政府对金融机构贷款、借款和融资等活动进行的限制和管理。政府实施金融机构监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具有特殊作用,金融机构若出现问题将在很大程度上扰乱经济秩序。政府对金融机构的主要监管措施有:限制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管理其资产和负债的方式、遵守以风险为基础的资本金要求。
(4)对外国参与者监管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外国公司在国内市场上的作用及其对金融机构所有权的控制。
(二)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
在我国,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因此,主要承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货币市场监管职责的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承担证券公司、股票和债券市场监管职能的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承担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监管职能的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有:
(1)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2)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3)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2.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监管职责
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银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1)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2)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6)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7)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8)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了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1)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或核准权。
(2)依法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结算;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3)依法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清算;监管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4)依法对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证券的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进行监管;依法对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托管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5)依法制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资质标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资质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期货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6)依法监管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上市;监管境内机构到境外设立证券机构;监管境外机构到境内设立证券机构、从事证券业务。
(7)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情况,监管证券、期货信息传播活动,负责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与信息资源管理。
(8)依法对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9)依法对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10)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
(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办理国务院交办的有关事宜。
4.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职责
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保监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1)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订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资金的运用政策,制订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11)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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