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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1.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
2.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3.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
4.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
5.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
6.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7.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8.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交易所规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
9.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10.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
二、标的证券
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下列四大类证券: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4.在过去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6.股票交易未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
7.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新增)
1.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2.近3个月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20亿元。
3.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4000户。
(上交所180只股票、4只ETF;深交所98只股票、3只ETF)
证券公司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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