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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五章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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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保荐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推荐文件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应当撤销推荐。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对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五十五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并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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