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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者
1、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2、受托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具备有关条件。
3、信用增级机构。
(1)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
(2)信用增级可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
内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3)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4)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4、贷款服务机构。
(1)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2)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
(3)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能。
(4)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
5、资金保管机构。
(1)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2)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规定(7条)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
(3)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4)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
二、银监会对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核准
四、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的操作要求
余额管理: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与金融债一样);信用评级;承销机构;其他事项等等。
资产支持证券可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此时,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五、信息披露
六、会计处理规定
七、税收政策安排
八、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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