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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三章第七节讲义:融资融券业务管理

环球网校·2019-12-23 09:07:58浏览119 收藏59
摘要 环球网校小编整理发布“2020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三章第七节讲义: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新闻,为考生发布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相关复习资料,仅供大家认真学习和复习,预祝考生都能顺利通过2020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本文内容如下:

编辑推荐:2020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三章讲义汇总

第三章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七节证券公司信用业务

一、融资融券业务管理(重点掌握)

(一)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合法合规原则

(1)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2)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2.集中管理原则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顶。

3.业务隔离原则

(1)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独立运行。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4.了解客户原则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二)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1.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条件

①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②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③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④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⑤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⑥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⑦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⑧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⑨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⑩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1)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3)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4)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5)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6)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1.证券公司信用账户

(1)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账户。开立的账户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 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该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 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
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 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
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2)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账户。开立的账户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①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②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3)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证券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2.客户信用账户

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实名信用资金台账和信用证券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账户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客户信用资金台账。客户信用资金台账是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及融资融券负债明细数据的账户。

(2)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为客户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的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3)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客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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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融资融券业务客户

1.客户的申请

客户要在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由客户本人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出申请。客户申请时应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交证券公司规定的相关材料,一般包括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客户已开设相关账户的基本信息、客户财务状况证明、担保品证明等相关材料。

机构客户还需提交公司章程、法人代表授权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2.客户征信调查

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征信调查内容包括:①客户基本情况;②财产与收入状况;③证券投资经验及风险偏好;④诚信合规记录;⑤融资融券需求。

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开立信用业务账户的情形: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本公司的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关联人。

3.客户的选择标准

(1)从事证券交易时间。在申请开立信用业务账户前,客户应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及与其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普通证券账户并从事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满半年以上。

(2)账户状态。要求客户开户手续齐全、资料完备,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清晰,交易结算状态良好。

(3)信誉状况。要求客户信誉良好,无重大违约记录。

(4)资产状况。要求客户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具有符合要求的担保品和较强的还款能力。

(5)投资风格。要求客户投资风格稳健,无重大失误和损失,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

(6)关联关系。客户不属于本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及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的基本内容

1.合同的基本内容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应由证券公司统一制定、保管和与客户签订。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基本内容应包含:

(1)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

(2)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3)对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信用账户、融资与融券交易、担保物、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或定义。

(4)合同应载明甲乙双方对主体资格、交易资产来源、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等方面的声明与保证。

(5)合同应载明开立信用业务相关账户的有关内容。

(6)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即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范围、信托的成立和生效、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财产的处分及信托的终止。

(7)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保证金比例及计算公式、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公式、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和拆算率、标的证券范围等。

(8)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信用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用的确定方式及相应的计算公式等事项。

(9)合同应对融资融券交易的主要业务操作环节加以约定。

(10)合同应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维持担保比例和计公式、补仓时间、补仓期限、补仓后应达到的维特组保比例以及乙方要求甲方补仓的通知方式。约定内容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11)合同应约定乙方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合同还可以约定,如甲方逾期偿还债务的、乙方将收取违约金、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12)合同应约定甲方清偿债务的范围、方式、期限以及债务清偿后信用账户的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13)合同应约定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当出现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乙方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细分或无偿转让等特殊情况时,对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

(14)约定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权益处理事项。

(15)合同应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

(16)合同应明确载入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技术系统异常事故;政策法规修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因素,导致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

(17)合同应约定导致合同终止的各种具体情形。

(18)合同应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19)合同应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20)合同应明确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合同还应规定,合同应由甲方本人签署,当甲方为机构投资者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

2.风险揭示书的基本内容

(1)提示投资者注意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有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违约风险、系统风险等各种风险,以及其特有的投资风险放大等风险。

(2)提示投资者在开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3)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上市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追加担保物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

(4)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其信用资质状况降低,证券公司会相应降低对其的授信额度,或者证券公司提高相关警戒指标、平仓指标所产生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5)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6)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投资者将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7)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发生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投资者将可能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8)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证券公司将以《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投资者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投资者的通知义务。投资者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收到有关通知,都会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9)提示投资者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投资者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投资者承担。

(10)除上述九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六)融资融券业务所形成的债券担保的有关规定

(1)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2)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3)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4)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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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融资融券业务相关交易要素

1.标的证券

(1)标的证券为股票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②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③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④在最近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⑤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⑥股票交易未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施风险警示。⑦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上市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②最近5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③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④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标的证券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标的证券为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上市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②最近5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③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④基金份额不存在分拆、合并等分级转换情形;⑤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4)标的证券为债券

标的证券为债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债券托管面值在1亿元以上;②债券剩余期限在一年以上;③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级(含)以上;④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上述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证券公司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如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证券公司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的,交易所自该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进人终止上市程序的,交易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来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证券公司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

2.保证金和担保物的管理规定

(1)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①上证180指数成分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A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③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④被实施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A股股票、权证折算率为0。⑤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证券公司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交易所的范围,折算率也不得高于交易所的标准。

(2)投资者融资买入和卖出证券的规定。

①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100%。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②投资者融券卖出证券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3)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4)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①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会员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②当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③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x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5)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证券公司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

(6)客户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排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7)客户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8)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①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②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③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④按照该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⑤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⑥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⑦法律、行政法规和该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9)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10)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八)权益处理规定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2)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4)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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