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采石厂开采地点距国道大桥16.7m , 1987年采矿由村办企业转为乡镇企业,王某某承包经营该厂,破碎车间由李某某承包并作为负责人兼安全员。1989年7月,由于该采石厂在出事故地点的开采处已经形成明显伞檐,王某某发现李某某在原开采点和出事地点两处之间进行开采,就通知李某某停采,李某某拒不执行,王某某认为李某已承包,没有强行制止。1989年8月中旬,在出事地点发生过1次坍塌事故(没有伤人),出现了明显的事故预兆,王某某再次指出出事地点不安全,让李某某转移到别处开采,但李某某不听指挥继续开采。1989年8月29日下午上班后,李某某将18名生产人员安排在此处从下部掏采。16时15分进行爆破后,在未检查清理爆破现场的情况下,李某某就令工人开始生产作业,此时工地左上方伞檐岩中一块弧长22.5m,约50m3的岩石突然脱落,造成10人死亡,重伤4人,轻伤4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露天开采应遵循()的开采顺序。
自下而上
自上而下
自中间向两边
自两边向中间
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通过对事故损失判断,该事故等级为()。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l)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条件。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须有相应的资质
必须是事故调查方面的专家
参加过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基本条件:①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包括专业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等。②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的公正性。
事故调查“四不放过”原则包括()。
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
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
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受害群众未得到赔偿不放过
事故调查“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这4条原则互相联系,相辅相成,成为一个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系统。
该起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丧葬抚恤费
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停产减产损失
抢救费
医疗费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指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经济损失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和毁坏财产的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指因事故导致产值减少、资源破坏和受事故影响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价值。
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包括:
(l)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①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②丧葬及抚恤费用。③补助及救济费用。④歇工工资。
(2)善后处理费用。①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②现场抢救费用。③清理现场费用。④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3)财产损失价值。①固定资产损失价值。②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包括:
(l)停产、减产损失价值。
(2)工作损失价值(工作损失价值=被害者损失工作日×企业全年人均日净产值)。
(3)资源损失价值。
(4)处理环境污染的费用。
(5)补充新职工的培训费用。
(6)其他损失费用。
生产过程中的“三违”现象是指()。
违章指挥
违章作业
违反劳动纪律
违反相关法律
违规建设
安全生产领域“三违”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权利。
了解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
对存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损害时获得赔偿
参与事故调查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