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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1.消防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用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2.安全位置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3.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4.公众聚集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举行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5.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6.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2)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4)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7.消防产品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管理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8.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三)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四)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1)对火险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律责任
《消防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有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六)火灾事故单位的法律责任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和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单位处警告或者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七)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违反《消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决机关
(一)公安消防机构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其中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二)公安机关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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