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题

(2020年)2018年1月,陈某、王某、林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普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合伙人一致决定,由陈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约定,标的额超过50万元的交易,包括借贷,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018年10月,为扩大合伙企业经营规模,陈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代表甲企业向善意的郑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陈某的朋友李某应陈某的请求向郑某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为甲企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某予以接受。陈某的另一朋友蔡某与郑某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1月,经陈某、王某同意,林某退出甲企业。同月,赵某加入甲企业。

2019年10月,借款期满,甲企业无力清偿借款本息,郑某以甲企业、陈某、王某、林某、赵某、李某、蔡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企业清偿借款本息,陈某、王某、林某、赵某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李某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实现在蔡某抵押车辆上设立的抵押权。

对于郑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抗辩称:陈某代表甲企业向郑某借款,超出了甲企业对陈某的交易限制,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林某抗辩称:自己已经退出甲企业,无须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赵某抗辩称:自己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才加入甲企业,无须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李某抗辩称:(1)自己未曾与郑某签订保证合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保证成立郑某也应先实现在蔡某车辆上设立的抵押权。

蔡某抗辩称:车辆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已知:郑某与李某、蔡某就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未作约定。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合伙企业、合同、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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