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016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0%;逾期年利率15%;借款方违约,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承担日0.2‰的违约金(按365天计,折算成年违约金为7.3%)。
为担保借款,甲公司将其一处闲置厂房抵押给乙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另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乙公司设定浮动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甲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甲公司、陈某与乙公司未约定担保权利行使的顺序。
2016年6月1日,甲公司将抵押厂房出租给丙公司,租期3年。出租前,甲公司书面告知丙公司该厂房已为他人设定抵押。
借款期满,甲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乙公司经调查发现,甲公司用以设定浮动抵押的两台生产设备,抵押之后,一台被丁修理厂依法留置,另一台被戊公司支付合理价款购买取得。
2017年8月1日,因债权实现纠纷,乙公司以甲公司、陈某、丁修理厂、戊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如下:甲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责任;就甲公司设定抵押的厂房、生产设备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包括被丁修理厂留置及被戊公司购买的生产设备;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甲公司抗辩:乙公司不得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陈某抗辩如下:(1)乙公司应先行使抵押权;(2)自己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公司在就债务人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丁修理厂主张,其留置权的行使应优先于乙公司抵押权的行使。
戊公司主张:乙公司无权在其购买的生产设备上行使抵押权。
2018年4月,乙公司依法拍卖了抵押厂房,丙公司被迫搬离,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和合同、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分别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