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身为某国有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身份限制,遂与好友李某商议,以李某的名义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但未及时履行出资义
李某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进行抗辩,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向张某追偿,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王某的要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只能由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欠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