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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通知

|0·2013-04-02 14:48:30浏览0 收藏0
摘要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


  现将《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地方税收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经营建筑业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的工程作业;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述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三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为纳税人;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的,以分包人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建筑业应纳地方税收(基金)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异地(跨省、市、县,下同)纳税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到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管理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承建建筑业工程,必须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纳税人须提供下列资料:

  1.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3.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4.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5.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6.建设项目施工平面图纸;

  7.中标通知书;

  8.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9.《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适用外来建筑企业);

  10.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已经办理登记的建筑业项目,若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如设计结构改变、合同金额调整、建筑面积改变等情况,纳税人须在项目内容变更后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及有关变更资料,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三)纳税人承揽分包工程,必须在分包工程的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持分包工程的协议书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项目总承包人也必须在分包工程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分包工程的协议书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分包登记手续。

  (四)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无项目证书的建筑业项目,应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在开工前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五)建筑业纳税人承包跨县级行政区域工程项目,应分别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六)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第六条 外来建筑企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时,应先按规定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工程项目进行编号登记,分工程项目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单项工程价款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管理的规定,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发改委、规划、建设、招投标、房管、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定期或适时获取真实可靠的项目涉税信息并进行信息整理。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征收管理中,要将纳税人申报征收的有关资料、政府职能部门及中介部门等机构提供的信息录入数据库;要建立巡查巡管制度,并按规定采集、录入有关资料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对建筑业项目管理资料进行比对清理。

  应建立的基本信息资料具体表格和台账如下:

  (一)建筑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

  (四)建筑业工程项目停缓建及复工情况登记表;

  (五)建筑业税源管理台账;

  (六)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

  (七)建筑业工程项目发票开具台账;

  (八)工程项目及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台账;

  (九)建筑业工程项目相关税费结算表;

  (十)建筑业工程项目收入清单;

  (十一)设备材料采购发票清单。

  第三章 税目、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为7%;县城、镇的为5%;城市、县城、镇以外的为1%,教育费附加3%。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营业额的2.5%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经济合同,均应按建筑安装合同所载的工程承包金额征收印花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未取得的或收购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数量的部分,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房屋工程(每平方米):全框架结构为1元、框架砖混结构为0.8元, 砖混结构为0.6元,或按工程总造价不低于0.2%代扣代缴资源税; 公路工程按总造价的0.5%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按有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营业额为提供建筑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三项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材料差价,代收费用等。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应对残余物料进行估价,核定纳税人的营业额。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分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城乡居民个人房屋业务,建筑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具体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25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2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不少于15元征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家庭室内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14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12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平方米不少于8元征收。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承建经营场所、店面装饰业务,工程总造价难以核实的,按装饰工程建筑面积定额征收税款,标准为:

  (一)设区市中心城区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12元征收。

  (二)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内,按每平方米不少于10元征收。

  (三)县(市、区)城整体规划区外,按每平方米不少于6元征收。

  第五章 申报征收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实行“以票控税”按次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收入清单及工程价款结算凭证;

  (三)设备材料采购发票清单;

  (四)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财会和税收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其应纳税款。

  纳税人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对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对建筑业上年度缴纳税收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在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30 日内,做好税收清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具体为:

  (一)实行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时间为预收款的当天;

  (二)实行合同完成以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月未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建设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五)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时间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在外出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将经营地缴税情况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按规定结清所有应纳税款后,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异地纳税人到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缴纳应纳的地方税收(基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所需发票实行由主管地税机关代管监开,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先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工程结(决)算涉税资料和相关的地方税收(基金)申报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或者提供的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缴税凭证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号码,在开具的发票上登录缴税凭证号码。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决)算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重点建设工程(是指列入国家、省、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税收“双向监控”管理制度。即,市地税局每年年初应将全年市级以上的重点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及相关的涉税信息下发给各县(市、区)地税局,并将其工程进度、工程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分季通报。各县(市、区)地税局应将本辖区内重点工程的工程进度和税收征管情况每季汇总逐级反馈给市地税局。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由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宜春中心城区(指20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从事建筑业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由市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征管。

  纳税人从事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其工程项目跨县(市、区)的由市地税局统一协调征管;工程项目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的由县(市、区)地税局统一协调征管。

  第三十条 各地应加强部门协作,建立严密的税收源泉控管办法,实现与发改委、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一)发改委在审批立项时,应当将审批立项基建计划抄送至工程项目所属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属地主管地税机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土地转让及办证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属地主管地税机关;

  (四)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安全审核时,应当定期将建筑安装、装饰装潢工程消防安全手续办理情况,抄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地税机关难以控管的地方税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经济组织代征建筑业地方税收,签订税款代征协议,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税源集中的地方,可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加强税源监控,对建筑业地方税收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单项工程项目建立征管资料档案。内容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授权证明)、银行开户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工程项目建设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工程结(决)算单(复印件)、年度税收结算资料、项目竣工税收清算资料、税收征纳欠税台账、税源监控台账等。

  税收征纳欠税台账必须系统反映单项工程税款征纳欠税情况、以及发票的开具情况等。

  税源监控台账必须系统反映各单项工程前期的相关税收信息及税源情况,中期的税款征收入库情况,后期的税收清算补(退)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地方税收、未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接受税务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印发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管办法》(宜地税发〔2005〕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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