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税局所得税处:
你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报告》(宁国税所便函[2010]6号)收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用地因政府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被拆迁,取得的政府补偿款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现答复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开发项目的开发用地,构成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的成本要素,因政府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被拆迁,取得的政府补偿款,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述的企业需要整体搬迁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因此不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
江苏省国税局所得税处
20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