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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七章知识点: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

|0·2013-02-27 11:08:42浏览0 收藏0
摘要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六节 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一、对转让定价的纳税调整

  (一)调整方法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合理方法调整: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2、再销售价格法;

  3、成本加成法;

  4、交易净利润法;

  5、利润分割法.

  (二)核定方法(税务机关的纳税核定权)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有: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三)处理方法(补征税款和加收利息)

  1、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补税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四)纳税调整的时效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二、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一)预约定价安排的阶段和类型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二)适用的企业条件: ?

  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三)适用期限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

  (四)程序

  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三、成本分摊协议

  (一)企业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二)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受控外国企业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一)措施的目的

  受控外国企业的反避税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企业不分配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

  (二)中国居民的概念

  是指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控制的标准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四)实际税负明显低于规定税率水平

  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25%)的50%。

  五、资本弱化规则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1、金融企业(5:1)

  2、其他企业(2:1)

  (二)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1、非金融企业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注册资本×2÷向关联方的借款金额)

  2、金融企业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注册资本×5÷向关联方的借款金额)

  【提示】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利息,视同关联企业利息)

  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六、一般反避税条款

  (一)基本规定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企业避税安排的表现

  1、滥用税收优惠;?

  2、滥用税收协定;?

  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4、利用避税港避税;?

  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存在以上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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