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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
见所得额部分的介绍
二、可以减免税的所得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类、水果、建国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免3减半)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提示】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3免3减半)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非居民企业税收优惠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三、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四、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一)创投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五、加速折旧
(一)可享受加速折旧的资产范围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二)加速折旧的具体方法
1、缩短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
2、加速折旧核算: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六、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七、抵免应纳税额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设备投资额10%抵免当年及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
八、专项税收优惠政策
共七大项。
九、过渡性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年度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2012 |
适用税率 |
18% |
20% |
22% |
24% |
25% |
减半后税率 |
9% |
10% |
11% |
12% |
12.5% |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4、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上述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二)法律设置的特定地区的新设高新技术企业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四)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1、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国投资者支付利润时应扣缴的预提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时间 |
利润的来源 |
利润分配对象 |
征免规定 |
2008年 |
2008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 |
外国投资者 |
免征 |
2008年 |
2008年及以后新增的累积未分配利润 |
外国投资者 |
征预提所得税 |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