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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的方式和类型
(一)证券发行的主要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
2、上网询价发行;
3、市值配售发行;
4、网上网下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又称询价配售方式。
这种发行方式比较复杂,发行价格及网上与网下发行数量都是在申购日之后根据申购情况确定的。发行日,保荐机构给出申购价格区间,以及网上、网下的预计发行数量,最终的发行数量和发行价格需根据网上、网下的申购结果而定。这种方式已成为目前证券发行的主要方式。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该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2)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3)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4)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
(二)证券发行的主要类型
1、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证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1)设立发行
是指发行人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社会投资者发行股票的行为。设立发行的法律结果为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
(2)增资发行
是指对已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追加资本而发行股票的行为。增资发行的法律结果是扩大已有的公司规模。
3、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1)直接发行
又称自办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不通过证券承销机构,自行承担风险,办理发行事宜的发行方式。
(2)间接发行
又称承销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发行证券,并由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证券发行事宜,承担证券发行风险的行为。
4、议价发行和招标发行
(1)议价发行
是指由证券发行人与承销人通过协商发行条件,向公众投资者或股东发行证券的方式。协议内容包括发行数量、金额、价格、申请办理发行手续、发行起止日期及对发行人的限制等。
(2)招标发行
是指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承销商之间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发行条件的发行方式。招标方式确定证券发行价格及其报酬率。这种方式常见于国债发行。
5、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1)平价发行
又称面值发行或等价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与证券面值相同的发行方式。
(2)溢价发行
是指证券发行时发行价格是按某一时期(一般是指发行时期)金融证券市场的价格,或接近于当时金融证券市场的同类证券价格所确定的价格发行。
(3)折价发行
是指证券发行时其发行价格以低于证券制定的面额,或以贴现金额的发行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证券法》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二、股票的发行(注意有关时间、比例的法律规定)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发行条件:机构健全、持续盈利、财务真实、无前科劣迹)
1、法律条件(首先条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募集设立)规定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规章条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其他条件)
(1)主体资格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2)独立性
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
(3)法人治理结构
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经营业绩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5)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提示】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包括向原股东配售和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一般称“增发”,以示与配股之别。由于配股是增发股票的一种形式,所以,这里的“增发”不是“增发股票”的简称)
1、法律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2、规章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1)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2)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3)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
(4)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5)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该办法的规定;
(6)上市公司存在规定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提示】上述条件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一般条件
3、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4、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除符合上述一般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提示】
上述公开增发条件的举例
某上市公司截至到2010年6月30日经审计的该公司的有关财务资料如下:
(收益率==(前或后 净利润÷净资产)
时间
项目 |
2010年6月30日 |
2009年 |
2008年 |
总资产 |
…….. |
………. |
………. |
负 债 |
…….. |
………. |
………. |
净资产 |
******* |
******* |
******* |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前净利润 |
******* |
******* |
******* |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净利润 |
******* |
******* |
******* |
|
9% |
5% |
7% |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l个交易日的均价。
(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对特定对象的规定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2)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
(3)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2、发行条件
(1)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2)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l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3)募集资金使用符合下列规定: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4)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3、发行障碍(禁止条件)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3)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4)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l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5)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最近1年及1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7)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法有相同的规定)
(一)发行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用途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四)再次发行的限制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债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1、核准机构及要求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2、核准审查期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股票、公司债券;不包括基金)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3、事后处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证券发行的保荐制度
1、保荐制度适用的范围
(1)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2)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3)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2、保荐人资格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l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3)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4)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5)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6)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保荐代表人的资格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2)最近3年内在应当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3)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5)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的承销
1、承销的方式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1)代销
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包销
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3)承销团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2、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3、承销的失败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
【提示】超额配售选择权是指发行人授予主承销商的一项选择权,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按同一发行价格超额发售不超过包销数额15% 的股份,即主承销商按不超过包销数额15% 的股份向投资者发售。在增发包销部分的股票上市之日起30 日内,主承销商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或者要求发行人增发股票,分配给对此超额发售部分提出认购申请的投资者。主承销商在未动用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可以平衡市场对该股票的供求,起到稳定市价的作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这种发行方式只是对其他发行方式的一种补充。既可用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也可用于首次公开发行。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一)基金的概念和分类
1、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方式进行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2、分类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提示】封闭式基金: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
【提示】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基金。
(二)基金法律关系(当事人)
1、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基金份额的发售(发行)程序(注意时间规定)
1、核准期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2、发行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自行发售);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代为发售)。
3、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4、募集期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5、发行成功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6、发行失败及责任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