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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三章知识点: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0·2013-02-21 10:51:24浏览0 收藏0
摘要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企业。外国投资者购买股权而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类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式合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合营

  (三)外资企业:外商独资

  (四)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一)鼓励类

  (二)限制类

  (三)禁止类

  (四)允许类

  3、并购后债权债务的承继

  (1)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2)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4、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

  (1)外国投资者购买股权而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

  (2)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包括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的注册资本==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增资额;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3、投资总额

  (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合营企业的借款是指为弥补投资总额的不足,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1)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法定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注册资本
投资总额的比例
210万美元以下
不得超过10/7
21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
不得超过2倍
500万美元(含)―1200万美元
不得超过2.5倍
1200万美元(含)以上
不得超过3倍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

  (注意:并购的比例P123、设立企业的比例P127。注意分别掌握,不能混淆)

  (2)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

  (五)反垄断审查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及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2、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当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3、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的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企业的设立

  1、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这种企业形式按照中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来确定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和利润分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

  2、企业的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3、企业的设立审批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合营企业外,其他合营企业的设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营企业申请设立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

  (2)审批机关审批;

  (3)办理工商登记。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企业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缴的出资。

  2、对外方的比例要求

  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企业减少、增加注册资本

  (1)企业减少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2)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

  ①合营各方协商一致;

  ②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

  ③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④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合营企业章程,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4、投资总额

  (1)投资总额的概念和构成

  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合营企业的借款是指为弥补投资总额的不足,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关系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的比例
300万美元(含)以下
至少占7/10
300万美元(含)以上―1000万美元(含)
特殊:300―420万美元
至少占1/2
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1000万美元(含)以上―3000万美元(含)
特殊:1000―1250万美元
至少占2/5
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3000万美元以上
特殊:3000―3600万美元
至少占1/3
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企业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1、企业的出资方式

  (1)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有的货币、自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专有技术;

  (2)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得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3)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4)只有中国合营者才能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

  (5)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2、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1)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

  (4)逾期交付的后果

  单方逾期:构成违约、催告后视为退出。

  各方逾期:企业解散、证书失效。

  3、同步缴付出资问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4、控股问题

  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转让程序

  (1)申请出资额转让;

  (2)董事会审查决定;

  (3)报审批机关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组织形式

  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组织机构

  (不同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规定)

  (1)性质

  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2)组成

  董事会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3)议事规则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才能举行。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合并、终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六)企业的经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1、经营期限

  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这些行业包括:①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②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③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④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⑤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l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合营期限可以延长。

  2、企业解散的原因和程序

  (1)合营期限届满。合营企业合同或章程确定的合营期限已经到期,而投资各方又无意继续延长合营期限,则合营企业解散。

  (2)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上述第(2)、(4)、(5)、(6)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第(3)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

  3、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公司法》等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企业的设立

  1、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2、企业的设立条件

  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

  (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是指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是指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3、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设立合作企业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3)办理工商登记。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与合营企业的规定相同)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另行规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与合营企业的规定基本相同)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为权力机构;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

  董事任期不超过3年;期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合作企业成立后,可以由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可以委托一方或几方管理,但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经营管理合同。

  (四)企业的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1、企业收益分配(契约式经营)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2、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以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3、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1)扩大外方的分配比例;

  (2)税前回收

  (五)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作企业的期限

  (1)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2)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l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3)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2、合作企业的解散原因和程序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上述第(2)、(4)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上述第(3)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3、合作企业的清算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特点的比较

  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比较:

 
合营企业
合作企业
合营方式
不同
股权式企业:按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股权式)
契约式企业: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契约式)
组织形式
不同
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
如是中国法人,则为有限责任公司;如是非法人,则合作各方为合伙关系
投资回收
方式不同
外国合营者不得提前回收投资,期满后其固定资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在期满后其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条件下,外国合作者可以提前回收投资
经营管理
机构不同
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
具有多样性,即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委员会制
利润分配
方式不同
按投资比例分配净利润
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分配净利润、产品、产值

  六、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它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2、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3、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1)提出申请。

  外国投资者应先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审批机关审批。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审批机关是指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办理工商登记。

  (4)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①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②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自行设置。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比较

  中外合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比较

事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审批期限
3个月
45天
90天
外国投资者
的投资比例
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商务部确定
100%
注册资本
经审批批准可减少,也可以增加
一般不得减少,如减少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因合并、分立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为合伙关系
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出资期限
一次缴清出资的,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最后一期出资的期限由注册资本的规模决定
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未约定的,由工商部门决定限期履行
期限应当在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先行回收
投资
不允许
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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