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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级经济法 预习辅导:第四章节(15)

|0·2011-10-12 13:25:47浏览0 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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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lesson$

  1、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提示:(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2)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注册资本

  (1)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3、出资方式

  (1)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

  4、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①经营期限届满;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③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④破产;⑤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的事由已经出现。

  6、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例题1】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下述事项中,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有( )。

  A、增加注册资本

  B、转让注册资本

  C、抵押企业财产

  D、转让财产

  答案:ABCD

  【例题2】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007年)

  答案:×

  解析:根据规定: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例题3】某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外资企业依法解散时,根据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人员中,不得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的是( )。(2007年)

  A、债权人代表

  B、有关主管机关代表

  C、该外资企业董事长

  D、某外国注册会计师

  答案:D

  解析:根据规定: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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