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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中级经济法企业破产法重整考点资料六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环球网校为广大学员整理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试复习资料,以便更好的为2009年会计职称考试做准备:本节内容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八节重整: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制度。

  第十节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举例】A企业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A以设备提供抵押,B对该设备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设备拍卖价款为100万元,那么B可以全部行使,如果B放弃了优先权,100万元的设备属于破产财产;如果B不放弃优先权,设备拍卖价款为80万元的情况下,剩余未优先清偿的20万元属于B的普通债权。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1、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相关链接】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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