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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考试第四章第四节复习资料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本节内容:第四节外资企业法,本节重点《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环球网校为广大学员整理了本章的复习资料,希望借此对学员备战将至的09年会计职称考试的学习带来更好的帮助。

  第四节外资企业法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化,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例题】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下述事项中,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有( )。

  A、增加注册资本

  B、转让注册资本

  C、抵押企业财产

  D、转让财产

  【答案】ABCD

  3、出资方式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

  4、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5、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由外国投资者自行设置。

  6、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例题1】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007年)

  [答案]×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外资企业的出资。根据规定,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例题2】某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外资企业依法解散时,根据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人员中,不得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的是( )。(2007年)

  A.债权人代表

  B.有关主管机关代表

  C.该外资企业董事长

  D.某外国注册会计师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外资企业的清算。根据规定,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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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

  1、设立时是否需要审批

  (1)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需要审批(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审批,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不需要审批),只有特定公司需要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审批。

  2、注册资本

  (1)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折衷资本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天实收资本可以为零。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换而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的当天,注册资本可以不全部到位,但不能为零。

  3、能否抽回出资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式企业)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契约式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式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4、组织机构

  (1)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比较特殊。

  5、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1)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指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合作章程规定。

  6、经营期限不同

  (1)《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期限未作限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应当订明合作期限;一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不订明合营期限,但某些特殊行业必须订明合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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