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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调整对象包括:
1.市场调控关系;
2.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1.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经济法的基本渊源。
2.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
3.法规
(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
(2)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4.规章
(1)国务院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
(2)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特别行政区的法,包括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依法予以保留的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法律。
6.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7.国际条约、协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及其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三、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经济法关系的主体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1.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1)法定取得:因符合法定条件而自然取得,以及在法定条件下经登记、批准、审批、许可、备案等法定程序而取得。
(2)授权取得:依据有授权资格的机关的授权,从而取得可以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某种干预的资格。
2.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1)根据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①经济决策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决策权的经济活动主体,主要包括作为宏观经济决策者的国家机关和作为微观经济决策者的企业等。
②经济管理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国家机关的授权,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管理权限的经济活动主体,主要包括作为经济管理者角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③经济实施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为实现决策和管理主体所确立的目标和任务以及自身的需要,具体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活动主体,主要包括实施经济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公民个人等。
(2)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不同:
①国家机关
②企业
③事业单位
④社会团体
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⑥公民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经济权利
①经济职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得随意转让或放弃。
②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该四项职能在一定条件下与所有人分离,这种分离是所有权人行使其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③法人财产权
④债权
⑤知识产权
2.经济义务: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十分广泛,包括:物、经济行为(包括经济管理行为、提供劳务行为、完成工作行为)和非物质财富(包括智力成果、道德产品和经济信息)。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由于一定的客观现象引起的,该客观现象即为法律事实。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的条件是:
1.经济法律规范;
2.经济法主体;
3.经济法律事实。
根据是否包含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现象、社会现象,还是行为中的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均可以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
四、法律行为
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西归纳为;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以条件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法律依据。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依据。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在《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无效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则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
(2)赔偿损失;
(3)收归国家;
(4)其他制裁。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种类: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②显失公平的。
2.变更或撤销的时效: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保全措施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撤销的法律后果: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五、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代理关系包括三种关系: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
(2)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法律行为的关系;
(3)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一)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但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2.法定代理: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定的代理。
3.指定代理:按照人民法院或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代理权滥用的情形包括: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活动;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五)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包括:
(1)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等。
无权代理视同无效民事行为,不对被代理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但下列情形除外:
(1)追认或默认。即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有权代理。
(2)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
(3)表见代理。即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情形有:①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②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③代理授权不明;④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⑤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其他原因。
六、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其实现
(一)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的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拘留。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的种类: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的种类: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七、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1.仲裁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两项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它不隶属任何国家机关。
(4)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应注意掌握下列不适用《仲裁法》的情形: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3)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
3.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②仲裁事项;
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
①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一定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
②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③对于仲裁组织来说,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
④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有仲裁协议;
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3)仲裁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仲裁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⑤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⑧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⑩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有以下3种:
①不服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途径提出处理要求。
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③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申请已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复议管辖
①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②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③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④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⑤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⑥对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这五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3)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除有特殊情况外,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4)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诉讼
1.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
①一般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但被告为劳改教养、监禁的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一个诉讼中有几个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不同的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②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主要为:
★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事故请求的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我国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另外,还有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超过诉讼时效即消灭了胜诉权,权利人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会告知起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
①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②诉讼时效届满时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法律不予支持。
③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
(1)诉讼时效期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
①权利人提起诉讼;
②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
③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
3.审判程序
(1)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制。注:与仲裁“一裁终局”作比较。
(2)上诉的期限:不服判决上诉的期限15日;不服裁定上诉的期限10日;都是从判决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的期间是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当事人一方是公民执行的期间是1年,如果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执行的期间为6个月。
4.执行程序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