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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第二章讲解练习五

|0·2009-10-19 15:27:29浏览0 收藏0

  监事会

  l、监事会的组成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与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l/3。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重点)。

  【解释】原《公司法》中不包括副经理。

  (5)监事任期为3年,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

  【相关链接】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3人)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监事会的会议制度

  (1)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相关链接】(1)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2)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2)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相关链接】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4)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监事会的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8)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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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行使的职权有( )。

  A、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B、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C、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D、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答案】AB

  【解析】选项c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选项D属于董事会的职权。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l、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该项规定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六)、国有独资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 P61)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l】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性质。

  【解释2】“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恶意拖延,损害转让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5、特殊情况下股权的转让问题: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6、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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