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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市场的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07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简称《计价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及园林绿化工程、房屋修缮和仿古建筑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三条 本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两种计价方式。一个工程项目不能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四条 工程量清单和定额是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和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六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组成。
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简称《费用计算规则》)和有关规定,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施工现场条件及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
第七条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是指构成工程实体消耗的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数量。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附录A、B、C、D、E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如出现上述规定中未包括的项目时,编制人可做相应补充,并报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措施项目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消耗的项目。包括定额措施项目、一般措施项目和其他措施项目。
定额措施项目清单、其他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按照《计价规范》规定的“措施项目一览表”、《费用计算规则》和有关规定,由编制人列出项目。如出现上述规定未包括的项目时,编制人可做相应补充,并报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
一般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费用计算规则》的规定,由编制人列出项目。一般措施项目中的冬季施工,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而定;其他各项一般措施项目是施工中必须发生的,编制人不得漏项。?
第九条 其他项目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之外的,但工程可能发生的项目。《计价规范》规定包括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和零星工作项目等。
预留金是指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
材料购置费是指招标人自行采购材料所需的费用。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为配合协调招标人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完成招标人提出的工程量暂估的零星工作所需的费用。
其他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按照《计价规范》、《费用计算规则》的规定,由编制人列出项目。其中零星工作项目应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如出现上述规定未包括的项目时,编制人可做相应补充,并报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完成招标人提出的工程量清单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定额措施项目费、一般措施项目费、其他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工程量清单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是指完成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规费、税金按规定另行计算。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执行《计价规范》、《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市政及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和《费用计算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综合单价适用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定额措施项目清单、其他措施项目清单和零星工作项目清单的计价。
人工费中的人工单价标准由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发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材料费中的材料价格可参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结合市场情况投标人自主确定。
机械使用费按照《黑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由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发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费按照《费用计算规则》规定的标准,投标人不得以零费率报价。其具体标准由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发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利润按照《费用计算规则》规定的标准投标人自主确定。
风险因素,投标人必须考虑市场价格变化自主确定计入综合单价。
第十二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定额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措施项目清单的综合单价组成,应根据《计价规范》、《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市政及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和《费用计算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办法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一般措施项目清单金额的确定,由投标人按照《费用计算规则》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不得浮动)报价。
第十四条 其他项目清单金额的确定
预留金和材料购置费由招标人提出预测数量估算金额计入投标人的报价,但竣工结算时,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多退少补)。
总承包服务费由投标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自主报价。
零星工作项目费的综合单价按照本办法的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规费、税金
工程定额测定费和养老保险费按照《费用计算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工程排污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发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税金按照《费用计算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列出的所有需要填报的单价或合价,投标人均应填报。未填报的单价和合价,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单价或合价中。
第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如设标底,其标底应按以下依据编制:
(一)《计价规范》;
(二)《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市政及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和《费用计算规则》;
(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市场价格信息;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施工设计图纸;
(六)施工现场条件、合理的施工方法;
(七)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投标报价应按以下依据编制:
(一)《计价规范》;
(二)《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市政及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黑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和《费用计算规则》;
(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市场价格信息;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施工设计图纸;
(六)施工现场条件、拟定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七)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和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计价规范》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三章 定额计价
第二十条 定额计价是指按预算定额(或估价表)、费用定额规定计算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综合费用、有关费用、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和税金。定额计价采用工料单价计价,工料单价是指完成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综合费用、利润、有关费用、劳动保险基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和税金按规定另行计算。
定额计价应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000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土建工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装饰工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给排水、暖通及生活用煤气工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电气工程)》、《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黑龙江省估价表》、《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黑龙江省估价表》、《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黑龙江省估价表》、《黑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简称《费用定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工费中的人工单价(包括住房集中供暖费、住房补贴、市内上下班交通补贴、自来水补贴和管道燃气补贴,计入人工单价中,不再另行测定标准)标准,由市(行署)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发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类工程的计费基础均为22.88元/工日,其人工价差计入有关费用。
材料费中的材料价格可参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结合市场情况确定。
机械使用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或估价表)中机械使用费的规定,由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发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费用按照《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中约定,约定的标准不得低于下限。
第二十三条 利润按照《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费用(集中供暖费等项费用、预制构件增值税除外)按照《费用定额》的规定,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允许计取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定额测定费根据黑建造价字[2002]第4号文件,原计费基础不变,其标准按0.1%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险基金按照《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金按照《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执行,其计算基础为直接费、综合费用、利润、有关费用、工程定额测定费之和。
第四章 合同价款及调整
第二十八条 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工程合同中约定。
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工程预算书在工程合同中约定。
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的确定应采用如下两种方式:
(一)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或单价)。双方在合同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同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二)可调价格(合同总价或单价)。合同价款可根据发承包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并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合同价款,因工程量变更其综合单价的确定,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 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发承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幅度(±%)。在约定幅度(±%)以内的工程量其综合单价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在约定幅度(±%)以外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工程进度结算、工程竣工结算
第三十条 工程进度结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向发包人收取工程价款的一项经济活动。
工程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有如下方式:
(一)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二)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
(三)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第三十一条 实行工程预付款制度。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不少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25%),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在约定的开工之日起15天内。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七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第三十三条 实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制度。在确定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计算应付款的利息。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后,向发包人进行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
工程竣工结算应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或审核)。
第三十五条 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向发包人交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交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时,应书面签收。发包人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进行核实,也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结算进行强制性审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除外)。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竣工结算时间。
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未完成(无正当理由)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视为拖欠工程款,除限期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所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
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0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对没有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外,其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包人按工程造价计价规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承包人只计取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
(三)发承包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差额部分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索赔、争议
第三十九条 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时间要求。当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的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索赔。
第四十条 现场签证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现场签证,是指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用工、材料、机械台班、零星工程等数量及金额的签证。
定额计价的现场签证,是指预算定额(或估价表)、费用定额项目内不包括,其规定可以另行计算(或按实计算)项目及费用的签证。
现场签证应由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或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盖章)的书面材料方视为有效。凡由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或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规定允许的签证),应在工程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现场代表或工程监理人员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争议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情况和不履行后果产生争议,或对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所产生的不同看法。
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的争议,一般是对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对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没有履行合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哪一方负责和应负多少责任而发生的分歧。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工程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工程结算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意见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当事人一方不服的可在收到调解意见10天内,向上一级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合同价款发生争议时,可以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双方可以和解或者要求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调解;
(二)按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以争议为由停办工程结算,对发、承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既不按规定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办理竣工结算,又拒绝服从调解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按照建设部第74、75、107号令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签订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联合制定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文本)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禁承包人垫付资金施工。
第四十六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参考上述相关规定,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人工费的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人工费的支付。
第四十七条 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发包人应将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工程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合同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应提供担保;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人应提供担保,发包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人可以拒绝施工。
第四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应注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预算员资格证书。凡无资格证书者,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方视为有效。
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的标底和竣工结算的审核,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方视为有效。
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的编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预算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方视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工程标底的编制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进行编制。
第五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应报市(行署)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对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四条 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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