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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工程师辅导资料:土地管理法

|0·2010-01-29 09:37:04浏览0 收藏0

  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 土地所有权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是指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 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二)耕地保护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三)建设用地

  1. 建设用地的批准

  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⑧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 征收土地的补偿

  征收土地,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中,依照①、②两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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