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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工程计量与合同价款结算
一、工程计量
(一)工程计量的原则与范围
1. 工程计量的原则
工程计量的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
(1)不符合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不予计量;
(2)按合同文件说规定的方法、范围、内容和单位计量;
(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2. 工程计量的范围
(1)工程计量的范围包括:
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变更所修订的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合同文件中规定的各种费用支付项目,如费用索赔、各种预付款、价格调整、违约金等。
(2)工程计量的依据包括:
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合同图纸;工程变更令及其修订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条件;技术规范;有关计量的补充协议;质量合格证书等。
(二)工程计量的方法
单价合同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工程量确定。
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二、预付款及期中支付
(一)预付款
工程预付款是施工准备和所需要材料、结构件等流动资金的主要来源,国内习惯上又称为预付备料款。
1. 预付款的支付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预付款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或者也可采用公式计算法,根据主要材料(含结构件等)占年度承包工程总价的比重,材料储备定额天数和年度施工天数等因素,计算预付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
材料储备定额天数由当地材料供应的在途天数、加工天数、整理天数、供应间隔天数、保险天数等因素决定
2. 预付款的扣回
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预付款属于预支性质,随着工程的逐步实施后,原已支付的预付款应以充抵工程价款的方式陆续扣回。
从未施工工程尚需的主要材料及构件的价值相当于工程预付款数额时起扣,从每次结算工程价款中,按材料比重扣抵工程价款,竣工前全部扣清。其基本表达公式是:
注释:对起扣点的理解
3. 预付款担保
预付款担保的主要形式为银行保函。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通常与发包人的预付款是等值的。预付款一般逐月从工程预付款中扣除,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也相应逐月减少。发包人应在预付款扣完后的14天内将预付款保函退还给承包人。
4. 安全文明施工费
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60%,其余部分按照提前安排的原则进行分解,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若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期中支付
1. 期中支付价款的内容
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内容包括:
(1)累计已完成的合同价款;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本周期合计完成的合同价款,其中包括:1)本周期已完成单价项目的金额;2)本周期应支付的总价项目的金额;3)本周期已完成的计日工价款;4)本周期应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本周期应增加的金额;
(4)本周期合计应扣减的金额,其中包括:1)本周期应扣回的预付款;2)本周期应扣减的金额。
(5)本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合同价款。
2. 进度款的支付
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中结算价款总额计,不低于60%,不高于90%。
发现已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数额,发包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同意修正的,应在本次到期的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
三、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其中,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和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也可看作是分阶段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
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
工程竣工结算编制的主要依据有: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工程合同;
3)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
4)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
5)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6)投标文件;
7)其他依据。
注:
* 暂列金额应减去工程价款调整(包括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
(二)竣工结算的审核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核对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核对完毕,核对结论与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同意核对结论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无异议的,发承包双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对于无异议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异议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三)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4)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
(四)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
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还应支付下列金额:
(1)合同中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
(2)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价款;
(3)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
(4)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员工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费用。
(5)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四、最终结清
所谓最终结清,是指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剩余工作且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结清全部剩余款项的活动。
最终结清付款后,承包人在合同内享有的索赔权利也自行终止。
五、合同价款纠纷的处理
(一)合同价款纠纷的解决途径
1. 和解
和解包括协商和解与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两种方式。在监理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不实质影响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按照发、承包双方认可的争议解决办法被改变为止。
2. 调解
调解方式包括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以及双方约定争议调解人进行调解。
(1)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解释或认定时,除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终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2)当约定争议调解人进行调解时,除非并直到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3. 仲裁或诉讼
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如果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二)合同价款纠纷的处理原则
1. 施工合同无效的价款纠纷处理
承包人非法装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2. 垫资施工合同的价款纠纷处理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3. 工程结算价款纠纷的处理
(1)阴阳合同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工程欠款的利息支付。
1)利率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计息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工程造价鉴定
1. 工程造价咨询人所需遵守的一般性规定
程序合法、人员合格、按期完成、适当回避、接收质询。
2. 工程造价鉴定的取证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鉴定项目所涉及的实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
3. 鉴定结论
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项目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证据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专业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其他需说明的事宜;
7)工程造价咨询人盖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盖执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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